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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陈娟与李承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陈娟,李承志,喻依红,黄军红,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邓陈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12X。委托代理人魏艳、王璐,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李承志,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016。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喻依红,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第三人黄军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31。委托代理人黄小力。第三人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0765598。法定代表人陈志辉。委托代理人阮玉敏。原告邓陈娟诉被告李承志、第三人喻依红、黄军红、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陈娟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李承志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喻依红、黄军红、东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间共11次借款给东申公司2168763.87元,现东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有责任承担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借款33%共计715692.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15692.08元及利息57255.3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暂计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并未成就各方生效的条件,借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甲方未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故该借款合同书未生效。2.本案的争议中被告只是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的借款人为本案第三人东申公司,故承担合同责任人为东申公司,本案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却不起诉东申公司、喻依红、黄军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容易造成诉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基于以上理由,本案第三人都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在该案中,具体负责偿还利息是东申公司和黄军红,而各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月利息为10厘,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归还给原告。具体利息支付的情况,也只有黄军红清楚。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3%的担保责任,原告能否当庭确认,被告承担33%责任后,原告是否仍然保留另外67%份额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向东申公司出借款项35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70000元、19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三次向东申公司出借款项404808元、343691.52元、290264.3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十一份借款合同书。1.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显示,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及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乙方应当每月23日前按照借款金额的1%(即月息10厘)向甲方交付上月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交付,甲方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人民币350000元交付给乙方,乙方授权接收的银行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广发行东莞城中支行,账户名称李承志,账号62×××89,乙方签署本合同附件《收据》并交给甲方收执,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款项;第七条约定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无条件代替乙方履行;保证范围,丙方对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限,丙方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如有宽限期的则自最后一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约定,附件一《收据》(甲方收执)。合同书署名处甲方没有签字或盖章,乙方有东申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捺印,丙方有被告、喻依红、黄军红签名捺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2.编号为2014-0430-003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到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3.编号为2014-0429-002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4月29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4.编号为2014-0508-004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5月8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5.编号为2014-0509-005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5月9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丙方有被告、喻依红、黄军红签名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6.编号为2014-0513-006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5月13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丙方有被告、喻依红、黄军红签名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7.编号为2014-0518-007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到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5月18日前,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丙方有被告、喻依红、黄军红签名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5月27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8.编号为2014-0718-008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乙方授权接收的银行账户是东莞银行万江支行,账户名称东莞市杭申电器有限公司,账号52×××18,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7月18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90000元。9.编号为2014-1016-012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480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乙方授权接收的银行账户未填写,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10月10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4808元。10.编号为2014-1010-011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43691.5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乙方授权接收的银行账户未填写,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10月10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43691.52元。11.编号为2014-0910-010的借款合同书显示,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90264.3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交付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乙方授权接收的银行账户未填写,以及合同书署名处乙方仅有东申公司盖章外,其他对应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4-001的借款合同书条款约定一致。2014年10月10日,东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90264.35元。被告主张,案涉11份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原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称,上述第7至11笔借款原告均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直接转账给东申公司的债权人,在东申公司确认其债权人东申公司收到款项后方才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第7至11笔借款的转账凭证,故仅对第1至6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东申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70000元,但黄军红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利息。另,原告表示,没有收到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的利息,并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东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33%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份借款合同、11份收据、6份特种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东申公司、喻依红、黄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11份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向东申公司出借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第三人有无向原告还款;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33%的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在借款合同中均已签章,原告没有在任何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却持有合同原件;从原告提供的特种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申公司付款的事实;又从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东申公司有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原告与东申公司的上述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东申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按照约定履行款项交付和收取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定案涉11份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二。被告确认东申公司收到了第1份至第6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借款共计87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第7至11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借款的转账凭证,故被告对款项是否交付存有异议。结合原告与东申公司在本案中的前6笔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即东申公司在原告转账交付款项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原告能够多次向东申公司出借款项所具备的经济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第7份至第11份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以及东申公司未出庭抗辩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东申公司关于第7笔至第11笔款项的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原告依据对应的合同向东申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298763.87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收据和付款凭证等证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但是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件加以证明,由于被告举证不能,第三人又没有出庭抗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向东申公司出借本金2168763.87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偿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具体约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东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按照33%的份额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承担清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由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168763.87元×33%=715692.08元及利息(分别以35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70000元、190000元、404808元、343691.52元、290264.35元的3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收到借款次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陈娟偿还本金715692.08元及利息(分别以115500元、6600元、66000元、33000元、49500元、16500元、23100元、62700元、133586.6元、113418.2元、9578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4.74元,原告邓陈娟已预缴,由被告李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