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成发、石桂云与林揆海、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公司、李德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发,石桂云,林揆海,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德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揆海被告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凤路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林海鹏。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旺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翔大道9009号珠江广场(商业、办公区域)A2栋10A2C、10A2D。代表人邹育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诉被告林揆海、被告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被告李德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被告林揆海、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李德旺的委托代理人刘章慧、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发、石桂云诉称:2014年12月14日7时,被告林揆海驾驶粤D15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金鸿公路与莱美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德旺驾驶的湘UM18**二轮摩托车(乘载陆洪宇)发生碰刮,造成陆洪宇现场死亡、李德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林揆海事发后将车驾离现场。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及委托鉴定,确认了上述事实,即陆洪宇死亡是因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但由于缺失完整事故现场且未能找到目击证人或相关有效的监控资料,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无法查清。陆洪宇是因被告李德旺、林揆海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身亡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李德旺、林揆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揆海驾驶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粤D150**(粤D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实施运输行为,二者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林揆海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林揆海、江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南公司为肇事车辆粤D150**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林揆海仅垫付了2.5万元的丧葬费。请求判决1、被告林揆海、被告江南公司、被告李德旺连带赔偿原告63997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2、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揆海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且需证据支持。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且需证据支持。另江南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还有停车费、拖车费的损失,应由另一方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李德旺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揆海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林揆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无依据;住宿费过高,无依据和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被告李德旺在本事故中受伤,造成医疗损失4132.5元,请求被告林揆海、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被告林揆海和被告李德旺均驾驶机动车,根据规定,被告林揆海至多与被告李德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交警部门未认定受害人陆洪宇在事故中无责任,因其未依法戴安全头盔,对自身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其中: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不应超过2000元;住宿费应按法定标准3人计算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核实抚养人是否为3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0元。本院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7时49分,被告林揆海驾驶粤D150**(粤D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金鸿公路与莱美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德旺驾驶的湘UM18**二轮摩托车(乘载受害人陆洪宇)发生碰刮,造成陆洪宇现场死亡、李德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揆海事发后将车驾离现场。2015年3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认为李德旺事故发生后在移动车辆和人体时无做标记号,造成相关痕迹无法提取,加上林揆海事发后将车驾离现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中的具体位置有不同供述,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无法查清。二、被告林揆海受雇于被告江南公司,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D15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江南公司,该车已由被告江南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三、受害人陆洪宇,男,汉族,1992年5月22日出生,未婚,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桂花村登高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受害人符合交通事故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头面部未见损伤。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自2009年2月19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居委和新街6巷13号。四、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系受害人陆洪宇的父母,农村居民,共生育儿子3人,其住所地村委会、镇政府均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受害人陆洪宇及其兄弟共3个共同赡养,当地公安机关已对扶养人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受害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印证了上述事实。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揆海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5000元。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德旺承诺自行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其自身的损失,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人口信息查询表、未婚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证明及认定复核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单、证明、银行卡及相关材料、借款条、受害人家庭情况调查表等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作为受害人陆洪宇(未婚)的父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各当事人对被告林揆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李德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本案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因被告李德旺事故发生后在移动车辆和人体时无做标记号,造成相关痕迹无法提取,加上被告林揆海事发后将车驾离现场,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无法查清,对此,当事人又未能提供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林揆海和被告李德旺对本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责任,受害人陆洪宇系摩托车乘坐者,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受害人系因交通事故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安全头盔所保护的头面部未见损伤,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受害人陆洪宇在本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粤D15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被告江南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揆海与被告李德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揆海受雇于被告江南公司,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认定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陆洪宇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居委,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206.1元×20年=444122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陆成发、石桂云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和20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8343.5元×19年+8343.5元×20年)÷3人=108465.5元,其请求没有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照准。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损失: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交通费,按照受害人3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从贵州省松桃县至汕头市的往返交通费用为400元×3人×2次=2400元;2、住宿费,受害人3名亲属,住宿7天,按每人每天340元计算,340元×3人×7天=714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致受害人陆洪宇死亡,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0元。五、丧葬费: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5000元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47127.5元。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37127.5元,应由被告江南公司和被告李德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68563.75元,被告江南公司应承担部分抵除被告林揆海已垫付的25000元后,余款243563.7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共应赔偿两原告353563.75元。原告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江南公司要求另一方事故责任人承担停车费、拖车费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德旺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本院处理本案时不予预留。对各被告的其他抗辩,符合法律和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予采纳,其余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3535**.75元。二、被告李德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268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陆成发、原告石桂云承担140元,被告李德旺承担21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承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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