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骆明侠与肇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侠,肇源县公安局,赵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64号原告骆明侠,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第三中学教师,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明耀,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肇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现住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08-0。法定代表人海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云雷,肇源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科员。第三人赵广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和平乡立功村会计,住肇源县。原告骆明侠诉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肇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赵广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骆明侠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云雷,第三人赵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骆明侠用手包打了赵广义背后一下,赵广义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骆明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骆明侠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立功村会计赵广义去丈量原告承包的秸秆场土地面积。在现场赵广义与原告发生口角,当时原告用装衣服的小布包抡赵广义一下,打在其后背上。赵广义报案后,双方被带到和平派出所,原告方和派出所办案警官都要看看有没有伤,赵广义不让看。警官认为是特别轻微的治安违法,对原告训诫后,让双方都回去,此案了结。第二天赵广义住进医院,并向大庆市公安局举报肇源县和平派出所不作为。肇源县公安局迫于赵广义上访的压力,时隔多日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处罚。而该处罚决定实体和程序有两点违法: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肇源县公安局对原告拘留的主要证据是伤情照片。当天既没有取证,也没有拍照。因为赵广义上访,公安机关第二天拍照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事隔一夜,赵广义外伤造成原因有各种可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该照片属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执行期限,行政拘留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表述,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肇源县公安局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国家赔偿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该份处罚决定书中无执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8月7日16时许,肇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接到县指挥中心指令:肇源县和平乡立功村赵广义报警称,和平立功砖厂前打架,应立即出警。肇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案件现场并立即展开调查。经查,2015年8月7日16时许,在和平砖厂道南侧,赵广义和肇源县肇源镇居民骆明侠因确定土地面积边界发生口角,骆明侠抡起随身携带的一个布包打在赵广义的后背上,赵广义被打后就拨打了110报警。以上事实有骆明侠、赵广义的陈述材料,刘元军等人的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及诊断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依据正确。鉴于骆明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骆明侠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取证及时且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制作了行政行罚告知笔录,依法对骆明侠进行告知,并由骆明侠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对骆明侠的行政拘留期限为三日。综上所述,被告肇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骆明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告肇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肇公(和)行拘通字[2015]40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执行回执;7、肇公(和)送字第[2015]480及肇公(和)送字[2015]第481号送达回执二份(证据1-7均为复印件),证据1-7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赵广义询问笔录一份;9、骆明侠询问笔录一份;10、李明耀询问笔录一份;11、刘元军询问笔录一份;12、李海询问笔录一份;13、王成志询问笔录一份;14、乔广金询问笔录一份;15、赵广义诊断书一份;16、赵广义伤情照片二张;17、骆明侠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据8-17均为复印件),证据8-17欲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赵广义述称,原告骆明侠超占立功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土地面积。在实际测量土地面积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其打伤,当天住院治疗,有医院的诊断书及收据为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赵广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住院病案十四页;2、2015年8月7日肇源县中医院收据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据1-2欲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打伤后,在8月7日夜诊,于8月8日办理住院,伤情照片也是8月7日拍摄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决定书中没有写明执行期限,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一款四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执行期限,该份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执行期限,证明不了该处罚是从何时开始及结束的,该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制作的时间有异议。事情发生在8月7日下午16时至17时,和平派出所在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后既不询问也没有制作伤情照片,在训诫后就让双方回去了。第二天8月8日15时才开始调查赵广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调查不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的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和平派出所是在第二天开始调查的,给受害人制造假伤留有时间,不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制作的时间有异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是违法的。对证据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书提取的时间有异议,据办案警官陈述,8月8日第三人赵广义向大庆市公安局打电话举报肇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不作为的问题,而诊断书提取的时间是8月7日,提取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16中正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背面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赵广义本人;公安局提取的时间是8月7日,双方当事人8月7日在派出所时并没有核实第三人的伤情,而伤情照片取得的时间是8月7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8月8日,两者相互矛盾;制作伤情照片时原告也没有在场;原告的布包内仅有衣服和手机,不可能形成照片上的伤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的提取时间是8月7日,骆明侠的笔录制作时间为8月8日,相互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执行期限为三日,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说是在8月7日住院,而住院病案首页日期是8月8日,出院小结中入院日期写的是8月10日,出院通知书中又注明入院日期为8月8日,三份病案的入院日期是相互矛盾的,无法判断真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中的印章模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本条所指的期限,不仅可以表述为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政处罚的起止日期,也可以表述为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政处罚的的具体天数,而被告作出的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给予原告骆明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制作日期距离报案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限,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的询问时间,并非原告理解的公安机关受案后传唤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限,证据8、9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16、17,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取时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下午4时左右,在和平乡砖厂道南,骆明侠承包立功村场地处,骆明侠与赵广义因确定土地面积边界发生口角,骆明侠用手包打了赵广义背后一下,赵广义随即报案,并于当日到肇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骆明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骆明侠对此行政处罚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调查、决定、执行等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赵广义、骆明侠、李明耀、刘元军、李海、王成志、乔广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骆明侠殴打第三人赵广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综上,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撤销肇公(和)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国家赔偿9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明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宋春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