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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彩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彩霞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山水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底及2014年元月初,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因生意资金需要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借款汇至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指定的代收账户赵某某名下。合同到期后一直续签,至201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推脱说是正在融资筹备公司上市,现在资金比较紧张,双方又于2015年3月23日与2015年4月7日重新达成二份协议,一份是续签的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将其中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200000元借款按债权转成股权,如一年内被告不能上市再将股权转回成债权。剩余400000元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先还利息,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如未按时偿还借款,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的275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1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自2015年7月7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号,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二份、收据二份、借据二份、担保函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7日续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人张某某证言、指定帐户授权书、银行流水清单4页、客户资金流转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通过自己银行账号及其妹妹张某某银行帐户向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赵某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2014年4月3日-2015年6月21日转账流水7页、还款计划书二份,证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仅支付了借款利息2750元。被告绿源山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让被告承担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交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与两份借款合同无论是从借款时间、主体、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另外,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续签合同,原告无法提供该两份续签合同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元投资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开元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与2015年4月7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转账记录中转账人为张某某的1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转账记录从反面证明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是500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证据三中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1月26日以张某某名义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以张某某名义转账100000元,没有加盖银行印章。2013年12月27日以张某某名义转账1000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张海霞和张某某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相对低下,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银行流水清单、客户资金流转确认单同该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客户资金流转确认单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的是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部门的章,主体不对,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绿源山水公司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元月初,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通过原告妹妹张某某及自己的银行帐户将借款700000元汇至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指定的代收账户赵某某名下。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2015年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续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将其中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200000元借款按债权转成股权,如一年内被告一不能上市再将股权转回成债权,剩余400000元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息为1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先还利息,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如未按时偿还借款,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在该二份借款合同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的2750元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逾期未予偿还,其中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的2750元的利息,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5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7日(逾期付款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霞两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逾期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