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永永”,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田某到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宾馆以田某本人的身份信息登记住宿开了302房间后,一直在该房间住宿至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黄花坪宾馆30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外号“瑶瑶”的男子、“瑶瑶”的老表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8月26日下午3点多钟,在吸毒人员蒋某到302房间后,田某容留并伙同蒋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8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田某容留外号“瑶瑶”的男子及蒋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住宿的黄花坪宾馆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蒋某、杨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人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