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天锡诉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郝勤伟、胡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胡天锡,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包屯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郝勤伟。被告郝勤伟,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卫,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胡天锡因与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郝勤伟、胡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锡,及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卫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伟业公司系被告郝勤伟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31日,经被告胡国卫介绍和担保,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从原告处购铁,累计欠款73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民诉法》、《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你,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1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结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伟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次欠款;2、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被告郝勤伟辩称:1、同意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该款是公司的欠款,不是答辩人本人的欠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被告胡国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欠原告货款73517元,及被告胡国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胡国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国卫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伟业公司所欠,与被告郝勤伟没有关系;被告伟业公司另称原告送的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大量残次品,给其造成损失约6万元,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伟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勤伟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1日,被告郝勤伟给原告胡天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天锡铁款共计:柒万叁仟伍佰壹拾柒(73517.00)元整”等。被告胡国卫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三被告未付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郝勤伟给原告胡天锡出具金额为73517元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伟业公司认可该款是其所欠,则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73517元。因被告伟业公司仅有被告郝勤伟一个股东,且郝勤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郝勤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诉争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勤伟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国卫在欠条下签署“担保人”,即应当就诉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被告胡国卫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卫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业公司、郝勤伟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及该损失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但伟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郝勤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锡货款73517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胡国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郝勤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扶沟伟业铸造有限公司、郝勤伟、胡国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