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杰,陈淑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407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杰,男,汉族。被告陈淑萍,女,汉族。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杰、陈淑萍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1.2%,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杰、陈淑萍偿还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的剩余本金27626.45元、利息665.65元;2、被告李文杰、陈淑萍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实际款项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被告李文杰、陈淑萍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全部清偿实际款项之日的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付款回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所借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2、还款凭证,证明二被告还款情况;3、还款计划信息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被告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延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文杰全额放款8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27626.45元及利息665.65元,共计2829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管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626.45元。二、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665.65元。三、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李文杰、被告陈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