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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和布克赛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闫慧房屋租赁合同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宁。被告:闫慧,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闫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本案诉争标的96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25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审判员  马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绍丽芳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