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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男,锡伯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付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证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少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因第三人王某提出异议,该判决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通辽市富达兴硅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兴公司”)进行财产分割。2012年5月28日,被告将富达兴公司的股权以1272471.23元转让给王某。该股权转让款属原、被告离婚前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股权转让款1272471.23元中636235.62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辩称:内蒙古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富达兴公司是我以个人名义入股,我在该公司所有的股份及股权转让款应是我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富达兴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与事实不符,我和王某的股权转让款是30万元。被告付某反诉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向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借贷18万元,该笔贷款原告分文未还,均由被告归还,共归还本息210015.95元,原告应承担105007.98元;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富达兴公司时向张黎丽借款432000元,现原告要求分配富达兴公司的转让款,也应承担相应债务216000元;3、原告在上海市宝山法院领取被告拆迁补偿款178000元,该款由原告占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89000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共同债务321007.97元及共同财产89000元。原告刘某1针对被告付某的反诉辩称:1、被告称因买房向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借贷18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因买房向银行借款,该笔银行贷款是被告因开矿所借,该笔贷款在双方离婚之前已经还清,并非被告单独归还,原告也承担了还款义务;2、被告主张结欠张黎丽借款432000元是虚假债务,被告曾在离婚诉讼中称有张黎丽债务20万元,现在变成432000元前后矛盾,原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即使存在,该笔债务是被告为经营富达兴公司所负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被告要求分割178000元拆迁补偿费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补偿款是上海洪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拆迁而获得的设备搬迁补偿费,其领取人、所有权人为上海洪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且该费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归还公司欠款及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左右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2,××××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名刘某3。××××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富达兴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富达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案外人王某,被告与王某的投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王某作出富达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经本公司二位股东协商并意见达成一致:现付某同志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位股东王某同志,并由王某同志担任本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二、现任本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就任职期间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向本公司另外一位股东和财务部门(佳卿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交接清楚一切事项,并已确认无误。三、经过本公司会上各位股东讨论协商意见一致,并由到会人员签字认可生效。2011年3月26日,被告付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本人的原因,甲方自愿退出富达兴公司,并将甲方所持有的富达兴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真诚友好地协商,乙方愿意接受转让,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富达兴公司应返还的投入款为人民币1272471.23元,由乙方全额返还。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退出富达兴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并辞去董事长职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富达兴公司的一切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持有的富达兴公司的6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1年7月起乙方每月付给甲方人民币5万元(以银行汇款单为准),直至完全偿还清楚为止。在乙方偿还清应付给甲方的款项之前,富达兴公司不得变更、转让、抵顶。四、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返还给甲方退股资金,必须事先与甲方协商,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同并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方可。五、如乙方依然不能按协议规定偿还应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用乙方所在的富达兴公司生产的产品按甲乙双方第六条协定的价格抵顶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并享有绝对的优先提货权。同时双方对甲方从富达兴公司提货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后王某支付被告30万元。2011年4月14日,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后法执字第8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富达兴公司水洗设备、烘干设备及注册资本予以保全。2011年10月11日富达兴公司出具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为:要求解除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1)后民初字第837-1号民事裁定书对富达兴公司水洗设备、烘干设备(价值50万元)及注册资本进行保全的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为:2007年9月25日,王某与付某共同签下协议,由王某以自己承包土地使用权出资,付某以现金出资,共同兴建硅砂矿,双方同意第三方张忠以市场开发销售为股份配给其20%股份。2008年7月14日,工商局登记核准企业名称为富达兴公司。2011年3月,付某身体不佳要求转让股份,并将65%的股份转让给王某,股东会议同意了双方之间的转让。2011年3月26日,付某与王某签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此在2011年3月26日后付某与公司毫无关系,其个人在公司的股权已属于王某所有,投资的财产也属于公司财产。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1日所下裁定已在转让之后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财产所有人富达兴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1)后民初字第837-1号民事裁定书对富达兴公司水洗设备、烘干设备(价值50万元)及注册资本进行保全的强制措施”。2012年5月,上述财产保全被解封。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太少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付某离婚、刘某3(××××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付某自该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坐落于辽宁省××东洲区××楼××单元××房屋××套归原告刘某1所有;原、被告各负责清偿债务82550元。因富达兴公司的股权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案件未做认定和处理;另被告陈述的张丽黎处有债务20万元,因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利益,该案件亦未作出处理。2012年5月28日,被告付某(出让方)与王某(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出让方将持有富达兴公司的股权中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人民币3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2年5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富达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富达兴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付某、王某变更为王某,法定代表人由付某变更为王某。2015年6月3日,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28日,付某将其持有的富达兴公司的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人,转让款项现金方式付清。2015年10月14日,王某出庭陈述:2008年富达兴公司登记时我出资20万,占40%的股份,被告出资30万,占60%的股份。2008年公司成立后平时由被告在管理,由于我在村里工作,平时一个月去一两次看看情况;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签订的价格大约是120多万,我不给钱她不和我签合同,所以当时在签合同时直接就付了30万,剩下的钱90多万没有付;我们在2011年签订合同后,法院把富达兴公司保全了,保全了水洗设备、烘干设备,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后来陆续有人起诉要求富达兴公司归还借款,大概有200多万的债,所以我看不能再付了,我觉得付了30万已经给多了;我们没有履行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时,按照之前已经支付的30万元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是用2012年9月11日信用社民事起诉状上的50万元贷款中的30万元给了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款;富达兴公司的实际出资方式是我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另查明:(一)关于富达兴公司的股权:原告为证明被告原持有的富达兴公司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申请办砂矿的报告,并称该报告中的刘宏就是指原告;为证明村民同意出租土地给原告办砂矿提供了承包土地办矿合同书、村民会议决议、土地承包方案、会议内容、立项的申请、村民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注册公司手续由王某办理。被告为证明富达兴公司的债务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2011)后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兴公司偿还郭英涛借款148000元,该判决书显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且借款148000元挂在富达兴公司的应付款账上;2014年6月30日(2014)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兴公司支付周爱国货款232675元,该判决显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3日(2011)后民初字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兴公司给付郭英涛借款49000元、利息26460元,查明该49000元挂在富达兴公司应付款账上;2012年11月14日(2012)后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兴公司偿还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4598.45元;2011年9月14日(2011)后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兴公司、王成海、孟祥兰偿还李洪青借款248000元及利息22915.20元、第二笔欠款40000元,王某作为富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系富达兴公司债务。被告为证明富达兴公司的设备价值提供了2013年5月3日的评估报告,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富达兴公司的水洗、烘干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于2013年4月15日,富达兴公司水洗、烘干设备评估值为637350元。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仅是设备、没有对厂房、配电设施、道路设施等其他公司财产进行评估。(二)关于银行借贷18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向银行贷款18万元,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付某、借款种类为住房一手楼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因2008年4月8日付某向贵行申请借款18万元,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认为18万元贷款用于富达兴公司,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贷款系用于投资富达兴公司。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情况:原、被告离婚后至上述贷款还清,被告共偿还上述贷款本息61596.48元。(三)关于被告向张黎丽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欠张黎丽借款,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5日的(2013)太浏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黎丽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某结欠张黎丽借款432000元。给付方式: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150000元,余款282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3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张黎丽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注:08年借据2张作废)。被告为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18日张黎丽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某归还的借款拾伍万元整;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单显示向张黎丽的账号现金存款18万元;提供了2013年1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单显示向张黎丽的账号现金存款102000元。张黎丽配偶李某出庭陈述:2008年时被告向我们借钱说是去内蒙古开矿,当时借了22万元。(四)关于拆迁款:被告为证明原告领取了拆迁款,向本院提供了收款人为上海洪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176000元和2000元的支票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报告、合同书、村民会议决议、土地承包方案、会议内容、立项的申请、村民签字,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档案、证明、个人借款凭证、(2013)太浏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借据、收条、存款业务回单、(2014)通行中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1)后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1)后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后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后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支票、明细、发还收据、执行笔录,个人借款凭证、清偿贷款承诺书、银行还贷明细对账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异议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富达兴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富达兴公司股份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鉴于被告已经将富达兴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现被告自认已于2011年收到3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陈述该30万元主要用于还款、儿子租房、儿子读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长子已成年、次子随原告生活,故该30万元应予分割。关于被告原持有的富达兴公司股权转让的金额,由于存在2011年3月26日、2012年5月28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对股权实际转让价值存在争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超过上述30万元以外的股权转让款,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金额的最终确认涉及案外人富达兴公司及股东王某的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及张黎丽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述银行贷款18万元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投资富达兴公司所负债务,现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61596.48元,该部分款项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张黎丽借款本息432000元已经本院2013年11月25日(2013)太浏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即被告)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原被告有财产的约定,故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拆迁款。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支票显示,上述款项的收款人为上海洪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上海洪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从目前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述款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现原、被告分割的共同财产为300000元,现需要承担的共同债务为493596.48元。考虑到双方之幼子刘某3随原告生活,本着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本院确定本诉被告付某支付本诉原告刘某1180000元,反诉被告刘某1支付被告付某197438.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180000元。二、反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付某197438.6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7287元,由被告付某负担2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反诉原告付某负担3862元、反诉被告刘某1负担3588元。上述费用本诉原告刘某1已预缴10162元、反诉原告付某已预缴7450元。反诉原告付某超额预缴的71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反诉原告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红星审 判 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