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勤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勤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61号罪犯梁勤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2003)一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罪犯梁勤德因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了(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以(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8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7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勤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勤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梁勤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勤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