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武治国、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治国,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李绍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治国,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社,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静,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青,女,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二被上诉人逯静、李绍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系被上诉人逯静的母亲、李绍青的儿媳。上诉人武治国、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社、李红霞、逯静、李绍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治国于2013年8月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应赔偿武治国医疗费46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460591元、营养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292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97元、护理垫卫生纸费用4300元、交通费2910元、复印费323元、修复牙齿费用36300元、配镜费用4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以上费用扣除已经起诉部分后共计952851.2元(1037394.2已起诉部分122043元+第一次未起诉的医疗费部分37500元=952851.2元);2、首先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治国98827.72元,超出部分分别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豫通公司、王兴社赔偿武治国469283.24元;李红霞、逯静、李绍青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武治国506783.24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武治国、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武治国、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刘静,被上诉人王兴社,被上诉人李红霞(李红霞同时系被上诉人逯静、李绍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55分许,在山阳路与影视路交叉路口,被告王兴社驾驶豫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时,与经山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逯庆利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附载原告武治国等二人)发生碰撞,造成逯庆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逯庆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分别是逯庆利的妻子、女儿、母亲。被告逯庆利之父逯雨山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死亡,被告李绍青系逯雨山之妻。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面部挫伤,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牙齿缺失等,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费242272.78元,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8元。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0元,在蓝十字医药连锁公司购药支出5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翠英、妹妹武雪、武媛媛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焦作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豫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豫通公司,被告王兴社系豫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豫通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在投保时本为300000元,后经豫通公司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协商并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在豫通公司车辆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每辆车再增加500000元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豫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豫通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原告自该款中领取35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抢救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治国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武治国受伤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因鉴定在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7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武治国诉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武治国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治国误工费4983元、护理费16189.28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53.9元;三、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以继承逯庆利的实际遗产为限,赔偿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53.9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与逯庆利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由事故双方分别承担责任。逯庆利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逯庆利之父逯雨山在诉讼中因病死亡,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分别作为逯庆利的妻子、女儿、母亲,均系逯庆利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逯庆利应清偿的债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在武治国首次起诉时查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为武治国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判决扣除该款,武治国不服上诉,焦作中院作出改判,改判后该限额并未得到相应扣除,故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中武治国伤残、逯庆利死亡,故该限额应分配给武治国和逯庆利各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但应扣除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该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0元,武治国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豫通公司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豫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垫、卫生纸费用,因该项费用为原告因治疗伤病所支出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配眼镜费用,非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复牙齿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现尚未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要求赔偿。原告武治国在本案中总损失如下:1、本次诉讼的医疗费50855.38元(包含购买卫生垫、卫生纸的费用4300元)。原告受伤后至本次起诉时(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全部医疗费为:在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费242272.78元+首次起诉举证的门诊费2834.6元+首次起诉举证的外购药品7404元+本次起诉举证的出院后门诊费250元+蓝十字医药公司购药501.8元+购买卫生垫、卫生纸的费用4300元=257563.18元,故本次诉讼(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医疗费数额为:全部医疗费257563.18元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131707.8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豫通公司垫付65000元=50855.38元。2、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豫通公司垫付65000元,合计7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245天,30×245=7350元,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7350元1950元=5400元。4、误工费45543元。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受伤,于2014年2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59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300元,2300元÷30天×659天=50526元,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赔偿其误工费4983元,50526元4983元=45543元。5、护理费460591元。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246.7元。原告住院245天,其住院期间本院酌定3人护理,3名护理人员均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958元÷365天×245天×3人=76436元,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赔偿其护理费16189.28元,76436元16189.28元=60246.7元;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432721.2元。原告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人数1人,37958元×20年×57%=432721.2元;60246.7元+432721.2元=492967.89元。因原告主张460591元,故本院支持460591元。6、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245天,10×245=2450元,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赔偿其营养费650元,2450元650元=1800元。7、残疾赔偿金278062.53元。原告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4391.45×20年×57%=278062.5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9、鉴定费1397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7元,1300元+97元=1397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938148.91元。被告具体承担责任方式: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豫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50%。1、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中武治国伤残、逯庆利死亡,该限额分配给武治国和逯庆利各55000元。武治国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1172.28元,限额内余款为55000元21172.28元=33827.72元。故原告本次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治国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45543元中的16827.72元,误工费尚有45543元16827.72元=28715.28元未赔偿。2、豫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800000元,该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在该限额内赔偿(本案武治国总损失938148.91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交强险已赔偿33827.72元)×50%=447160.6元;因被告豫通公司已向武治国支付6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向武治国支付382160.6元,因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1397÷2=698.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被告豫通公司支付65000元698.5元=64301.5元。3、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武治国进行赔偿后,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应以继承逯庆利的实际遗产为限,对武治国予以赔偿447160.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6827.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82160.6元,同时向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4301.5元;三、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47160.6元;四、驳回原告武治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64元,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共同承担6064元,原告武治国承担1200元。武治国上诉称,上诉人武治国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五级计算,一审法院按照0.57计算残疾赔偿金偏低,明显错误,应当在原审的基础上增加残疾赔偿金14629.47元;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武治国的上诉请求。豫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豫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支付给武治国的10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不当,请求改判武治国、王兴社再支付豫通公司10698.50元。平安财险公司上诉,1、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2、原审认定武治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兴社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红霞、逯静、李绍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针对上诉人武治国、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兴社、李红霞、逯静、李绍青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对武治国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有误,原审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武治国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治国在2012年4月30日9时5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武治国受伤治疗结束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武治国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武治国受伤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武治国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按照0.57的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武治国认为两处六级伤残应按照五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武治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豫通公司系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径行判令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担返还其金钱的义务不当。但由于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或者异议,本案对此不再纠正。但豫通公司要求再行改判增加返还数额一万余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豫通公司共计支付武治国费用65000元,豫通公司称实际支付75000元,但豫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治国实际领取费用75000元,故豫通公司要求变更事实的请求也不成立。第三,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武治国因交通事伤残后需要护理依赖。武治国出生于1964年1月7日,现年51岁,原审按照20年的期限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本案需经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武治国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等事项,故时间较长,但计算误工时间的节点并未超出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适用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上诉人武治国负担127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