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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炳彩、王延安﹙曾用名王寅安﹚与颜炳彩、王延安﹙曾用名王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炳彩,王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颜炳彩,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东三里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延安(曾用名王寅安),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颜炳彩与被告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炳彩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万元,约定年利率3分。后经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分计算到给付日)。被告王延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借据、一张6万元借据。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事项。后经索要,被告未予给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手续,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事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安(曾用名王寅安)偿还原告颜炳彩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