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板、小拉与老徐、小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板,小拉,老徐,小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方板,男,傣族,1974年11月3日生,务农。申请执行人小拉,女,傣族,1975年10月11日生,务农。被执行人老徐,男,傣族,1966年7月11日生,务农。被执行人小回,女,傣族,1965年5月9日生,务农。方板、小拉与老徐、小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老徐、小回补偿原告方板、小拉150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因老徐、小回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方板、小拉于2015年8月25日���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老徐、小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案件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方板、小拉自愿放弃债权人民币1000.00元,由被执行人老徐、小回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款人民币4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老徐、小回承担。现被执行人老徐、小回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