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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红梅、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红梅,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特字第39号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李红梅、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正房地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张巍,被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让,被告九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军、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诉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三建公司申请执行九正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李红梅对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秦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九正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的执行。三建公司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的九正房地产名下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为,无论李红梅是否购买该房屋,李红梅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支持李红梅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三建公司依法提起本诉,请求贵院对九正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许可执行。被告李红梅辩称,2013年3月29日,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九正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交付房款、配套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并占有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且无过错。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红梅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不当。为维护李红梅的合法权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的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持了李红梅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李红梅购买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九正房地产辩称:九正房地产已将本案涉及的40套房屋实际出售给李红梅等40名被告,该财产已不属于九正房地产,三建公司对该40套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三建公司诉九正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九正房地产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九正房地产的银行存款125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21日本院向秦皇岛市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九正房地产名下的山海国际7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8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三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等43套房屋。2012年11月30日,本院向九正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正房地产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889万元,违约损失779822元等。判决生效后,九正房地产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建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红梅对本院预查封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李红梅认为,2013年3月29日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九正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交付购房款448420元,交付配套费8000元、公共维修基金8968元,并实际占有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且无过错。综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红梅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不当。为维护李红梅的合法权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并据此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执行的三建公司诉九正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三建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九正房地产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在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查封九正公司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李红梅于2013年3月29日购买的该商品房,且已经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李红梅请求本院解除对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秦法执异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的执行。三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对九正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国际8-3-301号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李红梅与九正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首付138420元;2013年4月2日李红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5月21日李红梅交付九正公司房款(按揭)310000元;2014年3月10日李红梅与九正公司签订山海国际交房协议并交付公共维修基金8968元、预收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九正房地产出具的收取房款收据、配套费收据、收取物业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九正房地产拖欠三建公司工程款,本院依据三建公司申请,查封了登记在九正房地产名下李红梅购买的房屋,虽然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本院查封后签订,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红梅与九正房地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三建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李红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李红梅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红梅作为买受人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建公司请求本院对李红梅购买的房屋许可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权金伶代审判员 张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