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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国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渊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渊,农民。2008年4月10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1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及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陶国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靳某与张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钻石凯悦KTV的A17包厢内饮酒;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陶国渊与陈某等人至A17包厢内与张某等人一起饮酒,当陈某与张某互相敬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后散场;而后,被告人陶国渊等人在该KTV停车场遇靳某,陶国渊误认为靳停配便是包厢内用拳头击打其之人,便冲上追打靳某,后在本区工人路电力公司大楼前附近,陶国渊等人用刀朝靳某乱砍,致靳某脸部、腰部、右大腿等处受伤,面部疤痕总长12.2厘米,被致轻伤一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陶国渊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国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国渊赔偿原告人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施某、张某、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动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国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及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国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国渊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辨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