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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崔岩峰与邱景贵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岩峰,邱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执异字第6号(2015)五法执异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崔岩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镇前进街4委7组。被执行人邱景贵,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镇东方红街7委6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令波案外人于喜珍,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小山字镇胜远村七屯。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全本院在执行崔岩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邱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喜珍向我院对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标的提出案外人于喜珍异议,我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外人异议案件,依法由张云龙、高继祥、栾兴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召开听证会予以听证审查,案外人于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全、申请执行人崔岩峰、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令波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喜珍列举五份证据:证据一,2001年3月19日,异议人于喜市珍与五常建筑联营公司签订《动迁就地安置协议书》;证据二,两张查封房屋的现状照片;证据三,五常市人民法院在邱景贵申请执行陈贵清支付令一案中作出的(2002)五法执字第60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四,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四,(2015)五法执字第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于喜珍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的房屋系异议人于喜珍的合法财产。二、申请执行人崔岩峰申请查封并执行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东2门一带二商服房屋”,是错误的。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执行人邱景贵是对异议人动迁安置的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崔岩峰认为:我要求执行邱景贵的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我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我和邱景贵是朋友,我相信他说的话,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执行人邱景贵列举了三份证据:一、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以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抵材料款的债凭证一份;二、小山子房地产管理处证明公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三、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被执行人邱景贵认为:于喜珍提出执行异议纠纷听证一案,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所诉均不属实。一、邱景贵在2000年12月26日就已获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我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第三,争议房屋已经由小山子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到我个人名下,并进行了合法的公示、公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这是开发商原因所致,不是我个人过错,并且,五常市小山子房地产管理处经过实际调查、踏查早在2012年就已经将争议房屋登记、公告在我个人名下;第四,于喜珍对争议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其提供的《动迁就地安置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具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五,于喜珍非法侵占争议房屋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喜珍虽然自称2001年3月19日与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签订了《动迁就地安置协议书》,但十多年以来于喜珍一直没有管理争议房屋,相反倒是自2000年开始房屋一直由我管理、出租和使用,于喜珍对于我管理、使用房屋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一直到2014年5月初原租赁户刚刚搬出房屋暂时空着的时候,于喜珍才趁机而入,强行搬进了争议房屋,于喜珍这种非法侵占房屋、非法占有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异议人于喜珍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喜珍的证据一,动迁补偿协议,具有双向义务,案外人于喜珍应向动迁单位交纳143302.66元的房屋差价款,并和动迁单位办理好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的房屋交接手续才能完成动迁安置补偿,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案外人于喜珍既没有交纳房屋差价款143302.66元,也未和开发单位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办理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的交接手续,因此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于喜珍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据五为我院诉讼执行的查封和执行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邱景贵提供一份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的以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房屋的抵偿料款的房屋票据,案外人于喜珍认为该票据为伪造的票据,但是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邱景贵伪造该票据的证据,该票据的真实性在被执行人邱景贵的管理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得到证实,执行人邱景贵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能够说明开发单位将该房屋抵偿给被执行人邱景贵的真实性;被执行人邱景贵的证据二,是房屋管理机构对该小区房屋的预登记的公告和说明,其真实性双方都予以确认,其虽不能说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邱景贵,但能说明从物业和产权管理部门掌握的事实也是被执行人邱景贵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被执行人邱景贵证据三为一组证据,是被执行人邱景贵在管理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5—6轴的商服房屋的租赁合同和票据,说明在案外人于喜珍进入该房屋前一直由被执行人邱景贵占有、管理、租赁。案外人于喜珍陈述的事实和被执行人邱景贵管理租赁房屋的事实也相符合,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外人于喜珍占据该房屋的经过,案外人于喜珍和被执行人邱景贵的陈述均说明:2014年5月被执行人邱景贵出租给孙大伟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邱景贵未出租前,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时,在案外人于喜珍进入该房屋,开始管理使用。被执行人邱景贵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开发单位的未完成相关手续,主要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陈贵清下落不明,造成被执行人邱景贵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执行人邱景贵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于喜珍提供的证据对抗不了法院的查封,五常市小山子镇商贸小区的5-6轴商服房屋为被执行人邱景贵所有,五常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不应解除,案外人于喜珍的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喜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执行长  张云龙执行员  高继祥执行员  栾兴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鄂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