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林峰,周昱霖等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81号原告周林峰,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昱霖,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森,男,汉族,194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631-X。法定代表人傅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与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青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静、彭蔚,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敏静、彭蔚,被告重庆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吕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共同诉称,周国森系李世文的配偶,周林峰、周昱霖系李世文的儿子。2015年1月15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委托案外人贾红与重庆中青旅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由重庆中青旅组织的“心悦桂林-桂林、阳朔双卧6日游”,出发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旅游费788元/人。2015年1月20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通过案外人李静向重庆中青旅预付了85%的旅游费共计37500元。嗣后,在上述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庆中青旅擅自将该旅行团以280元的超低价转给了桂林市战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旅行社)提供实际服务。2015年3月19日上午,战友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顺序,在带领旅游者游览完本应下午参观的象鼻山景点后,选择了非常危险的叠彩山景区附近码头下船。上午9时许,旅游者在码头下船过程中突遇岩石崩塌,导致包括李世文在内的7名旅游者死亡的惨剧发生。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认为,重庆中青旅擅自转团、擅自变更行程的行为与李世文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战友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明知事发码头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将游客带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重庆中青旅作为组团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中青旅赔偿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死亡赔偿金201176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13000元,火化费等相关费用50000元,合计373095元;2、重庆中青旅退还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旅游费669元(37500元÷56人)。被告重庆中青旅辩称,对李世文与重庆中青旅订立旅游合同、预付了85%的旅游费,后于旅游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山岩石崩塌突发性地质灾害初步调查简报》、《重庆市旅游局关于赴桂林调查3.19重庆游客伤亡善后处置情况的报告》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事发码头并未封闭禁行,李世文的死亡系因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重庆中青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诉称重庆中青旅擅自转团、擅自变更行程的事实经重庆市旅游监察执法总队调查后,作出《关于桂林3.19重庆游客死者家属投诉信的回复》认定不成立,且即便重庆中青旅存在上述行为,也与灾害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该回复的内容,就伤亡游客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行程,重庆中青旅只应退还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后续费用400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重庆中青旅已先行向周昱霖支付了20000元款项,如果重庆中青旅构成违约,则该2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周国森系李世文的配偶,李世文与周国森育有周林峰、周昱霖两子。李世文之父李伯勋于1985年死亡,李世文之母樊国文于1996年死亡。2015年1月15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委托案外人贾红与重庆中青旅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由重庆中青旅组织的“心悦桂林-桂林、阳朔双卧6日游”,其中第七章“协议条款”约定:出发时间2015年3月17日,结束时间2015年3月22日,旅游费788元/人,合计44128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晚之前付85%,余款待旅游结束后3日内结清;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中侨假期”旅行社履行合同、同意延期出团、同意改变其他线路出团,接待标准详见《旅游行程单》等内容。同日,贾红与重庆中青旅签字确认《旅游行程单》,其中“行程安排”一栏载明:旅行者于2015年3月17日从重庆出发前往桂林,于2015年3月18日到达桂林,于2015年3月19日早餐后游览“南溪山公园”、“经典刘三姐大观园”景区,午餐后游览“象鼻山”景区,晚餐后游览“榕湖、杉湖”景区等内容,“温馨提示”一栏载明根据实际行程情况,游客自愿同意旅行社在保证不降低行程标准的情况下对行程游览和住房顺序进行前后调整等内容。2015年1月20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通过案外人李静向重庆中青旅预付了旅游费37500元。2015年3月17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由重庆金马国际旅行社(旅游产品名称“中侨假期”)组团从重庆出发前往桂林,地接社为桂林市战友国际旅行社(旅游产品名称“桂林康乐之旅”)。2015年3月19日,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名旅游者在战友旅行社导游的带领下于当日上午游览了“象鼻山”景区。上午9时许,旅游者在“叠彩山”景区附近码头下船过程中突遇岩石崩塌,导致包括李世文在内的7名旅游者死亡的事故发生。事发码头周围树立有警示牌,载明“此处为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区,请居民、行人、车辆注意安全”。针对本次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对2015年3月19日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山木龙洞北侧出口处发生的岩石崩塌灾害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山岩石崩塌突发性地质灾害初步调查简报》,其中载明“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山岩石崩塌突发性地质灾害属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地质灾害事件”。重庆市旅游局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重庆市旅游局关于赴桂林调查3.19重庆游客伤亡善后处置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事故地点为“合同行程途中、漓江河岸公共通道、游船码头空地、叠彩山4A级景区之外”,当地设立有“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告示牌;事故定性为“自然原因引起的地质灾害事件”。事发后,重庆中青旅向周昱霖支付慰问金20000元。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旅游监察执法总队针对桂林3.19重庆游客死者家属投诉信做出回复,该回复载明:“桂林灾害事件发生后,因自然灾害特殊原因,伤亡游客7人(死亡5人,重伤2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面的行程,比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查:后续费用涉及未完成行程200元/人,返回重庆火车票费200元/人,共400元/人,我队责成重青旅将剩余费用退还给合同签约人贾红”。2015年5月21日,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世文于1942年6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3月19日因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审理中,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向本院举示向本院举示乘客姓名周林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重庆至桂林往返,金额共计2290元),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保费40元);乘客姓名周昱霖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重庆至桂林往返,金额共计1560元),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保费40元);以及乘客姓名黄露、胡清华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交通费6288元。重庆中青旅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否为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实际支付不清楚,且保险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向本院申请证人袁庆芳、夏英伟出庭作证。证人袁庆芳陈述:袁庆芳系参加“心悦桂林-桂林、阳朔双卧6日游”的游客。2015年3月19日上午,袁庆芳在导游带领下参观游览了象鼻山景点;大约9点左右,袁庆芳到了事发码头并下船,在走过了一段狭窄的小路后,听说其后面的游客被石头砸死了。证人夏英伟陈述:夏英伟系参加“心悦桂林-桂林、阳朔双卧6日游”的游客。2015年3月19日上午,其在下车前往事发码头途中曾见到有指示牌注明“滑坡地带、注意安全”,事发码头周围还有其他码头在使用,且其他码头之上没有山体。上午9点左右,事发码头突然发生了岩石崩塌,当场就造成了人员伤亡。审理中,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与重庆中青旅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案外人贾红明确向法庭陈述,贾红只是代56名旅游者签订合同,剩余旅游费用应退还给旅游者,贾红就旅游者因本次事故在法院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卡、《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银行转账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现场照片、《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山岩石崩塌突发性地质灾害初步调查简报》、《重庆市旅游局关于赴桂林调查3.19重庆游客伤亡善后处置情况的报告》、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贾红代包括李世文在内的56人与重庆中青旅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世文与重庆中青旅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中青旅系旅游经营者,战友旅行社系实际提供服务者,李世文在战友旅行社安排的行程途中,遭遇岩石崩塌导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在灾害发生之前事发码头附近已设有“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牌,足以证明事发码头附近存在安全隐患,战友旅行社作为当地一家专业的旅行社,相对于一般旅游者而言,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充分地预见和判断,应当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但战友旅行社对于旅游者通行道路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加审慎和注意,在没有告知和提醒旅游者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了事发码头通行,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从证人夏英伟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发码头周围还有其他码头也在使用,但战友旅行社对行程路线的安排并未加以考虑和调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战友旅行社在本案所涉灾害事故中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重庆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李世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导致李世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然灾害,具有一定的偶发性,旅行社并非仅凭提示和注意旅行行程中容易产生的安全隐患就能够必然避免的,故要求重庆中青旅对于旅游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免有失公平,本院酌定重庆中青旅对李世文的损失费用承担5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因李世文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继承,故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有权要求重庆中青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死亡赔偿金,因李世文为重庆市城镇户口且年满72岁,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标准,以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8年=201176元;对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44.92元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3344.92元/月×6月=20069.5元;对交通费,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举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证明周林峰、周昱霖因往返重庆桂林之间而实际产生交通费385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除上述费用之外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范畴,本院不予纳入统计。综上,本院认定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因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为225095.5元,重庆中青旅应当负担其中112547.75元。至于重庆中青旅辩称其向周昱霖支付的20000元应当抵扣赔偿款的意见,因该笔款项系重庆中青旅自愿支付的慰问金,与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主张的赔偿款并非同一性质,本院对重庆中青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要求退还旅游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世文在旅行第三日遭遇意外身亡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与重庆中青旅在审理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解除。现双方仅就解除合同后应退旅游费的金额产生争议,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要求退还李世文已缴纳的全部旅游费669元,而重庆中青旅向本院举示了由重庆市旅游监察执法总队作出的《关于桂林3.19重庆游客死者家属投诉信的回复》,该回复对未产生费用已明确认定为400元。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考虑,李世文是在参加旅游行程之后死亡的,对于未实际履行部分的旅游费用应当扣除前期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退还。重庆中青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系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未产生费用的参照标准,而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对此并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酌定重庆中青旅应退还周林峰、周昱霖、周国森旅游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损失112547.75元;二、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旅游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周林峰、原告周昱霖、原告周国森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