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与张某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张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申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安康市紫阳县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一,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蒿坪镇。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汉滨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是2010年初合伙人黄应洪、朱纪亮、黄元康三人在河北涞源县承包了一个矿山,因资金紧张,经黄某某推荐让张某一也到该矿山投资合伙经营,出资45000元作为入伙资金,经合伙人商议按每生产一吨矿石付给张某一现金1元,加每月工资5000元参与共同经营来作为投资的回报。张某一也同意入伙,后于2010年3月初从安康汇款2万元汇给合伙人之一黄元康,黄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将款交给了其他合伙人黄应洪,第二次于5天后,张某一从老家带来了2.5万元现金交给了黄应洪,两次共计投入合伙资金4.5万元,后因矿山停产,张某一要求退伙,黄应洪遂答应了张某一的退伙要求,并给张某一出据了连入伙本金以及外加矿石提成和工资共计6万元的欠条交给张某一。由于矿山倒闭,合伙人共同投资40万元全部亏损,故未能按时归还张某一的入伙本金4.5万元,后在黄应洪等三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一为了增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将自己事先写好的借条于2010年3月18日在村民邱运城门上找到申请人黄某某,并言明:条子我已写好,你给签个字,起个证明作用,我好找黄应洪三个合伙人要钱。由于申请人不识字,又考虑与张某一系亲戚关系,未加思考就在他事先写好的欠条上进行了署名,并捺了手印。被申请人持此借条要求被申请人清偿该笔子虚乌有的债务,进行了一场虚假诉讼,上诉事实有证人黄应洪、黄元康、朱纪亮及书证予以佐证。申请人在庭审当中也未就该欠条予以承认,只是辩称该欠条只起到一个证明作用,结果原审在判决当中认定了申请人就该笔债务进行了自认,遂依法认定了该债权债务明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导致在执行阶段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请求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张某一提交意见认为,黄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以该笔款是被申请人张某一的合伙投资款而非本人借款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合伙的书证,仅提供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合伙的真实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某某究竟是借款人还是中间人?在原审庭审中黄某某对4.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承认是自己所签,并述称“我给张某一还了8千,现在只能给他偿还本金3万7千元,保证一年内还清”,有黄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和还款行为足以证明黄某某与张某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该笔款项用于何处是另一法律关系。黄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湘琴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