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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爱云、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自然,周清秀,曾爱云,陈华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系被害人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秀。系被害人周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爱云,原系湘潭大学机械工程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1日本案一审宣判后被释放。辩护人钟致远,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章,原系湘潭大学机械工程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潭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78142.8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2004)潭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致。宣判后,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曾爱云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华章的刑事判决部分和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刑三复8479800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爱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0-1号刑事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爱云重新审判;另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监字第0021号再审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陈华章的刑事判决部分和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进行再审,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华章的刑事判决部分和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对被告人曾爱云的刑事判决部分一并重新审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潭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同日作出(2010)潭中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原审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78142.8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和(2010)潭中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2)潭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章系湘潭大学机械工程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2002年9月,被害人周某考入该院攻读硕士研究生,与陈华章受教于同一导师。周某入学后表现较好,成绩优异,陈华章因不能及时有效完成学习任务等原因屡次受到批评。陈华章因此对周某心怀嫉妒和不满。2003年9月,陈华章的大学本科同学被告人曾爱云考入湘潭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攻读硕士研究生。入学后,曾爱云与同班同学李某甲来往逐渐密切。10月中旬左右,曾爱云与李某甲产生恋情,而此时李某甲与周某已相恋多年。10月24日,周某得知李某甲与曾爱云的关系。10月26日,周某主动提出与李某甲分手。陈华章从曾爱云、周某处得知上述情况。2003年10月22日至27日上午,陈华章先后六次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大学医院、××,共购得安定48片。2003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华章来到与周某共同学习的湘潭大学工科楼南栋308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若干安定片捣碎、溶解后投放于周某的茶杯中。18时33分,周某因听说曾爱云曾经嫖娼,遂在电话里告知李某甲,并劝李某甲离开曾爱云,当时曾爱云在李某甲身边,得知李某甲与周某通话的内容后很气愤。18时47分,周某来到308室,饮用了茶杯中的水,不久即出现头晕等药物反应。19时28分许,曾爱云打电话给周某,表明自己没有生活作风问题,周某在电话里向曾表示“快要崩溃了”,曾爱云遂约周某在湘潭大学图书馆前见面,欲让李某甲与周某和好。19时50分许,服药后头晕乏力的周某在陈华章的搀扶下与曾爱云、李某甲见面,陈华章以周某身体不舒服为由,对曾爱云、李某甲说“今天什么都不用说了”,并扶周某回到周的宿舍。21时许,陈华章又以到308室听歌为由将周某带到308室。此后周某在该室遇害。陈华章用一块绿色抹布简单清理了现场,并将抹布藏匿在该室南面墙的一壁柜内,将周某的手机藏到电脑桌抽屉中。23时30分许,陈华章用周某的手机卡分别给曾爱云、李某甲发送了内容为“我退出,祝你们幸福”的手机短信,并发信息给周某的室友屈岳波“报平安”,事毕将周某的手机卡连同剩余安定片丢弃。23时40分许,周某的尸体在工科楼南栋与机械实验室之间通向西侧苗圃走道尽头的台阶上被发现。次日凌晨,湘潭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排查现场时发现曾爱云、李某甲,于是将二人控制,待公安人员赶到后移交公安人员。此后不久陈华章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的经济损失为178142.8元。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杀害被害人周某的证据中,被告人曾爱云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关于曾爱云在案发时段离开过她的证言、证人赵某甲关于曾爱云案发前到工科楼南栋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证人李某甲的部分证言取证方式和曾爱云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爱云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华章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到过现场、作案后是否指使陈华章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情节均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华章对被害人周某心存嫉妒,怀有积怨,具有杀人的动机。被告人陈华章多次使用本名和化名购买大量安定并投放于周某的水杯内,此后一直紧跟着周某,在周某已经回到寝室之后还以去听歌为由把周某带到工科楼南栋308室,并与周某在一起直至周某遇害。之后,陈华章还实施了隐匿罪证、清理现场、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行为。陈华章的行为与周某的被害死亡有必然联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华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爱云无罪;二、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判令被告人陈华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经济损失共计17814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上诉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上诉人曾爱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宣告曾爱云无罪。上诉人陈华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因周某的死亡过程,抛尸过程,丢弃鞋子的过程及作案工具等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案发现场曾爱云所留指纹、鞋印,对作案工具棕绳,对曾爱云裤口袋可疑纤维,对曾爱云有作案时间,对侦查实验,对曾爱云有罪供述,对陈华章供述的采信均偏向;一审判决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的采信予以确认。现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曾爱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宣告曾爱云无罪的具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曾爱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没有采信曾爱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爱云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错误的”。经查,曾爱云在侦查阶段于2003年10月28日至同月30日先后4次作了有罪供述,余为无罪供述。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曾爱云均表明没有刑讯逼供,在无罪供述中对自己曾作有罪供述的辩解称系自己编造的。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爱云均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对此,控方出具了湘潭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及与曾爱云同监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曾爱云20**年10月30日收押至看守所时身体正常、没有受伤。侦查人员赵自强、何永奇、刘卫东出庭说明情况,表明侦查人员讯问曾爱云过程中不存在逼供、诱供情形,控方举出的证据符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要求。此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机关2003年对曾爱云讯问时,当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出示当时讯问曾爱云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曾爱云在有罪供述中对相关情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本案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适当的,对曾爱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曾爱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没有采信曾爱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华章杀人后嫁祸曾爱云的意见是错误的”。经查,陈华章多次供述,目睹曾爱云用绳子勒死周某,受曾爱云指使投放了安定,事后参与帮忙抛尸、清理现场、发送虚假短信等。由于陈华章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与曾爱云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诸多情节亦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一审对陈华章关于目睹曾爱云杀人和曾爱云指使其投放安定、帮忙抛尸、清理现场、发送虚假短信的供述不予采信是适当的。虽然陈华章的日记有“关于犯案,千方百计隐藏,不如嫁祸,转移视线”的记载,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陈华章杀人后嫁祸曾爱云,故对曾爱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曾爱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提取的棕绳系作案工具是错误的,该棕绳系陈华章勒杀周某的作案工具”。经查,案发次日上午,侦查机关根据陈华章的指认在湘潭大学工科楼南栋308室陈华章的电脑桌抽屉内提取到一根棕绳,陈华章供述该棕绳系曾爱云勒死周某所用的绳子。曾爱云在有罪供述中称勒死周某用的绳子丢在了308室,但曾爱云对绳子的来源、长短供述不一,与提取的棕绳相差悬殊。虽然物证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绳索能够形成死者周某颈部的勒痕,但经DNA检验,未检出人基因分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从陈华章处提取的棕绳就是勒死周某的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华章使用该棕绳勒死了周某。一审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适当,故对曾爱云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曾爱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卷宗中没有收集曾爱云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移送已经提取的陈华章的一本湘潭大学的医疗病历本,导致证明曾爱云无罪的物证、书证缺失”。经查,本案卷宗中没有曾爱云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移送已经提取的陈华章的一本湘潭大学的医疗病历本属实。辩护人据此提出,根据李某甲“大约在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听见曾的手机发出的短暂响声和感觉到他手机振动,我没有看,可能是收到短信了”的证言,可以认定案发当晚10时28分至10时48分,曾爱云与李某甲是在一起的,曾爱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李某甲的这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从李某甲的证言本身来看,主要系其主观推断,内容也不确定。一审通过对曾爱云、陈华章的供述及李某甲的证言分析,认定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辩护人还提出,如果提供湘潭大学的医疗病历本,可以认定陈华章所称“2003年国庆节之后的10月上旬,曾爱云有次翻抽屉看到了我的安定,他晓得我有安定”系虚假供述。经查,一审根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沈某、何某的证言及从陈华章处提取的病历本和从相关医院药房提取的处方笺,认定陈华章于2003年10月22日至27日购买安定48片,同时对陈华章供述中所称他将安定给了曾爱云或曾爱云指使其投放安定的事实均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侦查机关没有移送陈华章湘潭大学医疗病历本,不影响一审对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曾爱云的辩护人提出自己的两次“模拟实验”,可以破解“千年谜案”:一是2008年5月12日所作“模拟实验”,证明身高1.56米的陈华章,站在自己的电脑桌边,前面有1.21米的电脑桌挡板阻拦视线,是不能看见躺在地上的周某的,以说明陈华章所称“他从座位上站起来,看见周某躺在地上,曾爱云蹲或跪在地上,正用一根绳子从后面勒周某的脖子”系虚假供述;二是2015年1月25日所作“模拟实验”,证明一个身材较小的年轻女性,能够背负一个身高、体重均超过她的男性,以说明本案系陈华章作案,陈华章能够完成杀人、抛尸的过程。经查,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种类和收集有明确规定和要求。辩护人自行所做“模拟实验”,没有刑事侦查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一审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的真实性有疑问,没有采信,同时对陈华章所实施的犯罪也是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陈华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上诉人陈华章提出“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因周某的死亡过程,抛尸过程,丢弃鞋子的过程及作案工具等事实不清”。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曾爱云用早已准备好的棕绳在工科楼南栋308室勒死周某,与陈华章共同抛尸于工科楼南栋与机械实验室之间通向西侧苗圃走道尽头的台阶上,后曾爱云返回三楼将周某掉落的一只鞋子带离现场后丢弃。一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已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陈华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已予以部分采纳。(二)上诉人陈华章提出“一审判决对案发现场曾爱云所留指纹、鞋印,对作案工具棕绳,对曾爱云裤口袋可疑纤维,对曾爱云有作案时间,对侦查实验,对曾爱云有罪供述,对陈华章供述的采信均偏向”。经查:1、公安机关在湘潭大学工科楼南栋308室外间北侧东南方向的电脑桌边的木转椅靠背上端内侧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曾爱云右手食指所留;在该木转椅下地面经静电吸附发现有横条花纹的残缺鞋印一枚,经鉴定与曾爱云所穿皮鞋的鞋底花纹种类同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的鞋印、指纹的遗留时间无法推断,指印存留时间的长短也无法鉴定。现有证据证实曾爱云于2003年10月15日、16日两次到过工科楼南栋308室,不能排除曾爱云因此留下指纹和鞋印的可能。侦查人员于2003年10月31日、11月19日两次询问证人王某甲,未问及曾爱云到工科楼南栋308室的情况;同年12月4日询问证人赵某甲“曾爱云到308室时有没有靠近周某的电脑桌”时,赵某甲称“记不太清楚”;2004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再次询问王某甲、赵某甲,二人称当时曾爱云没有接触过侦查机关提取指纹、鞋印的位置。上述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如实反映出客观情况。此外,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其他到过308室的人的鞋子底纹并与已提取的鞋印相比对,所以也无法排除该鞋印系其他人员所留。故一审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2、公安机关从工科楼南栋308室陈华章的办公桌抽屉内提取了一根棕绳,陈华章指认该棕绳系曾爱云勒死周某的作案工具。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现场提取的绳索能够形成死者周某颈部的勒痕,但未能从绳索上检出人基因型。曾爱云的有罪供述中对作案用的绳子来源的供述矛盾。有供述称系在篮球场边的地上捡的,二尺多长;有供述称是在东坡村农贸市场买的,二三尺长;还有供述称在东坡村农贸市场买的,对折后大约三尺。对此,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而本案提取到的绳子的实际长度为5.68米,与曾爱云的供述相差悬殊。一审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棕绳就是勒死周某的作案工具的认定并无不当。3、侦查机关于2003年10月29日提取了曾爱云的外裤,同年11月4日在该外裤右口袋内经显微镜放大观察,发现有棕黑色可疑纤维。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裤口袋可疑纤维中有一根纤维与现场提取的棕绳上纤维形态、成分一致。曾爱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取裤子及其裤子口袋纤维程序不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物品必须有被扣押人、见证人在场的规定,一审根据侦查人员提取曾爱云所穿外裤及提取裤子口袋内纤维时均无见证人见证并签名,认为该物证提取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根据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只能确定裤口袋内可疑纤维中的一根纤维与棕绳上的纤维同种类,而不能确定该根纤维就是来源于提取的棕绳。一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4、对于曾爱云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李某甲有多次证言,曾爱云、陈华章有多次供述。关于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在2003年10月28日凌晨被控制后的最初3次证言,均证实10月27日晚曾爱云与她在一起,没有离开过她;10月29日至10月30日,侦查机关3次讯问李某甲,李某甲证实不清楚曾爱云是否离开过她或称感觉曾爱云好像不在身边;11月1日至11月11日,侦查机关4次讯问,检察机关1次讯问李某甲,李某甲证实其接妹妹电话时曾爱云不在身边,离开大约有20分钟;12月18日,李某甲被释放,侦查机关讯问李某甲,李某甲证实曾爱云案发当晚没有离开过她;2004年1月,李某甲两次用手机给办案干警发短信,并写了二份书面证词,均表明曾爱云在案发当晚确实与她在一起,没有离开过她;同年2月24日,湘潭市检察院、公安局找李某甲核实证言,李某甲仍证实当晚曾爱云没有离开过她;之后李某甲被重新关押,李某甲又证实不能确定曾爱云是否离开过,但接其妹妹电话后和曾说了几句话;6月22日,李某甲向法院写出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当晚曾爱云没有离开过她;8月2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李某甲,李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她与曾爱云确实在一起。曾爱云的有罪供述关于去308室杀人的时间,一次称是在李某甲接父亲的电话,一次称李某甲在接一个电话,还一次称是他打完朱彪电话后。李某甲接到父亲电话的时间是22时58分,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3时工科楼已上锁,曾爱云无法进出工科楼;曾爱云打朱彪电话是21时58分,此后二十余分钟曾爱云仍与李某甲在一起,因李某甲接妹妹的电话是22时21分。此外,该供述与陈华章供述的曾爱云到308室的时间矛盾,也与李某甲所称曾爱云离开的时间矛盾。陈华章多次供述曾爱云在晚上10时15分左右或大约不到10点钟进入308室,与周某交谈了几分钟或二十分钟后才动手作案,与曾爱云22时17分接同学李倩妹的电话,22时21分李某甲接其妹妹电话,曾爱云与李某甲在一起的情况矛盾,也与李某甲所述曾爱云离开她约20分钟左右矛盾。因此,一审根据李某甲的证言和曾爱云、陈华章的供述,认为三人的证、供,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曾爱云有作案时间,并无不当。5、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用以证明曾爱云可以在20分钟之内往返沐风亭及工科楼并完成作案:若分别以骑车、小跑、快步走的方式去现场杀人、抛尸然后返回,所需时间分别为11分12秒、13分16秒、17分31秒。经查,该侦查实验是以曾爱云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情节为基础进行的,而曾爱云的供述并不稳定一致,因此,该侦查实验的基础具有不确定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强。一审对侦查实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6、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问题。曾爱云在侦查阶段作过4次有罪供述。曾爱云对相关情节的供述前后不一。一是作案时间,对何时离开李某甲去308室杀人的供述不一。二是作案工具,对绳子的来源及长度供述不一,与提取到的绳子的长度相差悬殊。三是进入现场后,对陈华章是否关闭308室门出去了供述不一。四是丢弃鞋子的具体位置供述不一,且供述丢弃鞋子的位置与实际提取鞋子的位置不一致。陈华章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供认亲眼看见曾爱云杀人,并供认曾一人抛尸、曾用绿色抹布擦地,不知曾事后将抹布放于何处、曾取走周某的手机卡并分别给曾、李某甲、屈岳波发短信。直到第六次才开始供认其帮助曾爱云抬了尸体、抹布是其藏起来的,但同时供曾之前向其要了10多片安定。第十二次才开始供认其事先让周某吃安定、自己用周的手机卡给曾爱云、李某甲、屈岳波发短信的事实。此外,曾爱云与陈华章供述作案的诸多细节也存在矛盾。如曾爱云在有罪供述中称用绳子勒死周某时,陈华章不在室内关门出去了,与陈华章供述他听见椅子的响声后,从自己的座位上站起来看见曾爱云用绳子勒周某矛盾;曾爱云供述陈华章主动帮忙抬尸体,与陈华章供述曾爱云喊他帮忙抬尸体,曾供抬尸体时他抬头陈抬脚,陈供二人各抬一侧手脚矛盾;曾爱云供述二人抬尸体乘电梯下楼,陈华章前面均供述二人抬尸体走楼梯下楼,后来才供述二人抬尸体乘电梯下楼;曾爱云供周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陈华章供述周某的手机在周的裤口袋内;曾爱云供述鞋子是陈华章上楼捡下来交给他的,陈华章供述鞋子的问题他不知情;曾爱云供述他与陈华章一起离开工科楼的,陈华章供述他先回308室,后来他独自离开的;曾爱云供述让陈华章发信息给他和李某甲,陈华章供述曾爱云让他发信息给李某甲和周某寝室的人等等。故一审认定陈华章关于目睹曾爱云杀人和曾爱云指使其投放安定、帮忙抛尸、清理现场、发送虚假短信的供述与通话详单等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外,其在不同时间所作供述本身也自相矛盾。曾爱云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本案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矛盾,一审对曾爱云有罪供述不予采信,对陈华章供述的部分事实及情节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华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偏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陈华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经查,陈华章与周某受教于同一导师,周某学业优秀,受导师器重。从侦查机关提取的陈华章的日记及陈华章的供述来看,陈华章对周某心怀嫉妒和不满。案发当晚20时许,陈华章扶着周某回到寝室,21时许,陈华章以听歌为由将周某带到工科楼楼南栋308室,23时20分前,陈华章返回寝室。23时40分左右,周某的尸体被发现。陈华章供述至周某在308室被害,他与周某都在一起。2003年10月22日至27日上午,陈华章先后六次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大学医院、湘潭市市立医院分别以其本名和三个不同化名购得安定48片。10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华章来到308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若干安定片捣碎、溶解后投放于周某的茶杯中。与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周某的胃组织,周某桌上茶杯、陈华章办公桌抽屉内一次性塑料杯检验,均含有安定成分的镇静药的情况吻合。从陈华章的办公桌抽屉内,提取到被害人的手机,从308室南面墙的一壁柜内提取了陈华章藏匿的抹布。23时30分许,陈华章用周某的手机卡分别给曾爱云、李某甲发送了内容为“我退出,祝你们幸福”的手机短信,并发信息给周某的室友屈岳波“报平安”,掩盖周某已死亡的事实。从陈华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分析,陈在第一次供述时就证明亲眼看见曾爱云在工科楼南栋308室用绳子将周某勒死及抛尸的详细过程,但对自己参与犯罪的情况未作任何供述。直至第6次才供述自己参与帮曾爱云抬尸体。在物证检验鉴定出镇静药的事实呈现后,陈华章先是称自己买来的安定片给了曾爱云,否认自己投药的情节,直至第12次才供述系自己投药,但称投药是受曾爱云的指使。对于作案后用周某的手机卡发信息给曾爱云、李某甲、屈岳波,制造周某还活着的假象的情节,陈华章开始一直不予供述,坚持说自己把周某的手机卡卸下交给了曾爱云,直至第12次才供述自己用周某的手机卡发信息给曾爱云、李某甲和屈岳波。对于藏匿抹布的情节,陈华章开始也是供述曾爱云用一块绿色抹布擦地上的血,对于抹布的去向不予供述,直至第9次供述中才承认藏匿抹布的事实。陈华章对如何告知曾爱云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华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陈华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华章羁押近12年,又一次被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华章被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与曾爱云一并重新审判,一审根据陈华章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对陈华章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上诉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经查,一审根据所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的经济损失178142.8元作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然、周清秀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爱云虽在侦查阶段作过4次有罪供述,但其对相关情节的供述前后矛盾,与上诉人陈华章关于目睹曾爱云杀人的诸多细节存在矛盾,本案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前后矛盾,客观物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指控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故原审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曾爱云无罪正确。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华章对周某心怀嫉妒和不满。10月22日至27日,陈华章多次使用本名和化名购买安定48片。10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华章在308室向周某的茶杯中投放了大量安定,周某饮用了该茶杯中的水。此后,陈华章跟随周某到图书馆前、到寝室,又回到308室,始终与周某在一起。周某虽然不是因镇静药致死,但其系在陈华章投放安定后被杀害。事后,陈华章用被害人手机卡发送虚假信息,掩盖周某已死亡的事实真相。陈华章自己亦供述了抬尸和掩藏作案工具等犯罪情节。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华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治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