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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玉东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23号原告李玉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明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包振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东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通辽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东,被告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洋、钟明成,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立国、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该决定主要内容: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给付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534457.85元,其中:1.主房补偿:58.97㎡×1.2×4650元/㎡=329052.60元(补偿依据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利用住宅从事营业补偿:主房58.97㎡×50%×4650元/㎡=137105.25元;附房55㎡×50%×800元/㎡=22000元;3.附房补偿:55㎡×800元/㎡=44000元;4.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5.搬迁费2000元。(二)被征收人如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1.主房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面积:78.97平方米,不找差价(要求增加面积在10㎡之内的,按3500元/㎡计算;超出10㎡的,按4300元/㎡计算)。2.另给付其他补偿补助费:人民币220405.25元,其中:(1)利用住宅从事营业补偿:主房:58.97㎡×50%×4650元/㎡=137105.25元;附房:55㎡×50%×800元/㎡=22000元;(2)附房补偿:55㎡×800元/㎡=44000元;(3)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4)主房装修补偿费15000元;(5)搬迁费2000元。3.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原地回迁安置。4.产权调换房屋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5.过渡方式: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6.过渡期限36个月。7.待安置期间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179.4元。二、征收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三日内付清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费。三、搬迁期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征收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李玉东不服该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原告李玉东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事实与理由:我家在2002年安装了三相电,用于电焊和白钢加工等。2005年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某乒乓球厅”。这是我在解除工职后自谋职业,减轻了国家、政府的负担。但科区政府并未执行通政复决字(2014)40号文件中明确阐明的对该被征收房屋和价值的补偿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了由通辽市某区征收局委托通辽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原来采用的抵押法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我房屋属经营性质,但该评估报告并未对附房同时进行评估,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同时也违反了通政发(2012)2号文件第十某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再者《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第6条已规定按《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通政发(2012)2号)文件执行。因此错误的评估报告显然侵害了被征收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收到了以《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作为依据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574号)。为了尽快解决房屋被征收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行政复议,于2014年11月14日向通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2月18日做出了家庭财产继承证明,之后在并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又收到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并同时撤销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574号)。原告发现通科政发(2014)811号补偿决定和通科政发(2014)574号补偿决定只更改了姓名,其内容毫无变化,完全一致,征收适用依据均为通辽某估字(2014)0763号《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对李绍元、李玉东房屋做出的评估报告,补偿决定性质相同,复议决定书仍然有效。但是,原告对于通辽市政府法制办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7号复议决定的结果不服,该复议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关于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人民法院对此补偿决定给予撤销。原告李玉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通辽市企业投资项目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征收区域属于商业拆迁。第二组:证据2.《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证据3.抵押评估报告的范本。证据4.音视频光盘A中第四个视频,证明要求某评估事务所签字承认采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证据5.音视频光盘B中第二个视频,这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组证据:证据6.房屋征收复核评估申请书。证据7.住建委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复核申请有效期内要求进行复核评估。第四组证据:证据8.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通知书。证据9.科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的求助信。证据10.音视频光盘A中第1个视频、第5个视频及证据11.音视频光盘A中第一个视频,以上证明没有房地产专家委员会,但可以证明原告要求复核评估有效期没有超过。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不让做复核评估。第某组证据:证据12.音视频光盘A第一个视频、第二个视频及证据13.音视频光盘B中第一个视频,证明住建委同意并指示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附房进行评估。第某组.证据14.音视频光盘A中第三个视频,证明房屋现状。证据1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据16.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据17.电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为经营性房屋,原告被征收房屋属于经营性质。第七组、证据18.《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的送达回证。来自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4日接到《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时并没有拒签。第八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证据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据21.《行政复议法》。证据22.《科区政府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法(2012)第129号。证据23.《通辽市人们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通知办法》。证据2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补充证据:照片复印件,证明因为房屋征收把我们的连体楼房整成了危房。被告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位于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委某组,房屋产权证号:82×××,砖混结构,建筑年限1980年,面积58.97㎡用途为住宅,附房55㎡。该区域为我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符合我区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为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环境和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该地块改造完成后,将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备、交通便捷、生活方便的综合性居民社区。为确保按照征收条例合法实施征收,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认真审核了该地块相关审批手续:该地块已取得相关的证件及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及相关手续齐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通辽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该地块具备启动征收条件之后,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按照《国有上地土房照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通辽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对该征收地块进行了入户调查,对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公布,并同时公示有该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补偿方案在正式公布前履行了30天的征求意见程序,并得到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在广泛听取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后,征收实施单位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就征收补偿方案等进行论证、评估。在以上程序充分合法后,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二、为保证切实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的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关于选定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内容;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于2012年7月11日上午9时,到达该区域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届时在相关单位及公证机关监督下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因被征收户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为该区域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并由某区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制作了(2012)通科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受托后作出分户初评并公示,于2014年9月4日制作了《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房地产终评报告一份,并于2014年9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接到该估价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而是找征收局提不合法要求。答辨人通过多次对其进行法律、法规、政策解释,原告仍不同意征收补偿数额和方案,答辨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某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并于2015年1月5日送达原告,该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的性质认定准确、补偿方案合理、补偿金额的计算和程序合法。1.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是各被征收户协商不成,在公证机关公证下进行抽签选定的;《评估报告》第九条估价方法的选用,明确了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另外原告的房屋建筑年限为1980年。2.答辨人调查、认定原告房屋面积有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通辽市房产部门登记档案为证,两者一致。答辨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二十四条等对原告的主房和55㎡无证附房进行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该附房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并非答辨人房屋征收所致。综上所述,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符合通辽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013年通辽市政府工作报告一份。2.2012年某区政府工作报告一份。3.通发改投字备案第(2010)2号《通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一份。来源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出示通政字(2011)15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亿通房地产公司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有关政策的批复》一份。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5.通规地条字(2010)108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来源通辽市规划局。6.地字第1505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来源通辽市规划局。7.工程方案审查通知(2011)第21号《通辽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一份。来源通辽市规划局。8.通国用(2013)第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9.通政土发(2013)字第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10.说明一份。来源通辽市国土资源局。11.出示“某”小区房屋征收补偿预算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12.出示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一份。附:《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13.出示《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示表》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14.出示证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15.出示《某小学西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16.出示《“某”项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说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17.出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办理某小学西侧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各类审批登记手续的函》一份。来源某区人民政府。18.出示补偿资金存款证明一份。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民族大学支行。19.出示请示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0.出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一份。来源某区人民政府。21.出示证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22.出示《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第26号)一份,来源某区人民政府。23.出示证明一份,附:张贴照片。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24.出示公告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5.出示证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26.某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7.出示证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28.出示某户型图和鸟瞰图一份。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和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分户初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公正、公平。29.出示《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邀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30.出示申请一份,内附: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资质等基本信息情况一份。来源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31.出示参与通辽市某区国有土地(某小学西侧)房屋征收项目评估申请一份,内附:通辽市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等基本信息一份。来源辽通辽市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32.出示《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选定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第6号)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33.出示证明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34.出示通知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35.出示送达回证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36.出示《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定结果公告》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37.出示(2012)通科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一份。来源某区公证处。38.出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一份。39.出示通辽某估字(2014)第3543号《房地产初步估价报告》一份,来源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40.出示送达回证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41.出示《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某区域被征收房屋分户初评结果公示说明》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42.出示证明一份,附:张贴照片。来源通辽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合法,评估补偿价格客观、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43.出示证明一份,附:房产档案平面图一份。来源通辽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44.出示《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一份。来源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45.出示送达回证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46.出示请示一份,来源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47.出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一份。来源某区人民政府。48.出示送达回证一份,来源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5)第7号),受理程序合法,复议认定事实清楚,做出决定内容适当,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玉东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李玉东于2015年2月2日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答辩人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做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政复受字(2015)第7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某区人民政府在2015年2月25日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3条法律规定。答辩人经审查,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作出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通政复决字2015第7号)维持《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玉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的合法性:1.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及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及事实理由。3.《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出及送达。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和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和科区政府。5.行政复议答复书,科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6.科区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明市政府对科区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科区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的依据质证,其他举证无异议。证据35.关于参选评估机构的通知的7月9日送达回证,是拒签,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9月10日的房地产初评的送达回证也是拒签,没有异议。证据45.9月4日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真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的送达回证也是真的,没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假的,理由估价报告编号是3543,2014年7月10日制定的,而我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是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为什么评估报告的编号7月10日的大于9月4日的编号。证据44.我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故在本案中只对《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做质证,其他无关的不做质证,该评估报告为不合法的评估报告。一、内容缺乏完整性和准确性。(一)目录中内容完全没有,就连附件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和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登记只在目录中以标题形式体现,没有实质的内容。一个正规合法的、完整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主要内容有,估价对象位置图、四至和周围环境图,建筑平面图,外观和内部照片,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产权证明,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证明。(二)估价师声明中陈述自相矛盾。1.我们在估价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准确。2.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际勘察。3.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为准。(三)自相矛盾。评估报告评估漏洞现象明显,我家用于营业性房屋的附房,在本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进行评估,以上三点完全可以证明评估报告在内容上为非法的评估报告。二、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9条、《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中相关内容和《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通政发(2012)2号)中第十某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都已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采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为房屋征收评估补偿的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用于经营性质的,应采用收益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而《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则是以《房屋抵押管理办法》作为房屋征收评估依据。具体表现在:1.在致委托函中“针对本次评估的具体情况作以下提示:(一)估价对象的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因时间变化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可能产生影响。(二)抵押期间可能产生房地产信贷风险关注点。(三)应合理使用评估价值,考虑房地产信贷风险强制处分、快速变现,处置费用与交易税费等因素的影响,建议金融机构考虑该宗房地产贷款的额度。(四)定期或者在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时对房地产抵押进行再评估。”2.在估价结果报告中,估价依据采用的是《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房地产抵押管理法》,没有一个字体现征收。(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房地产估价规范》(GB/TP50291-1999),没有一个字样是采用房地产评估。该评估报告与国家标准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范本相似度极高。所以该评估报告的依据是《房地产抵押办法》,没有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要求。3.评估时点选取错误,应该为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2012年7月4日,但是《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中第4条规定,征收期限为2012年7月5日-8月31日,评估时限都已超过,评估时点还有存在的可能吗?在《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的评估时点2012年7月4日。作业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评估时限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采用原征收期限的评估时点来估价不合理。综上,《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不属于合法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原告李玉东对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4日以后我对市政府法制办的印象非常好,工作认真负责,很有正义感,但是在2014年9月24日,工作态度有所改变。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玉东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的焦点和原告的主张。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焦点。证据3.房屋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争议的焦点。证据4.音视频光盘A及证据5音视频光盘B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与本案被征收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房屋征收评估申请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住建委的群众来访意见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信访事项实体受理告知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科区政府信访办通知,该份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0.音视频光盘A第一个视频、第5个视频、证据11.第一个音频以及证据12、13、14都是视频及音频。综合质证: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些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15.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执照只是2005年度,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年检和连续完税的凭证。并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证据16.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经营的具体地点且也没有提供连续年检的经营许可证。并且也没有任何的完税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7.电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反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18、《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的焦点。证据19-证据24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科区政府质证完毕。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复印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照片的具体地点和具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通辽市企业投资项目确认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予以采信。证据3.抵押评估报告的范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音视频光盘A中第四个视频。证据5.音视频光盘B中第二个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房屋征收复核评估申请书,予以采信。证据7.住建委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8.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通知书。予以采信。证据9.科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的求助信。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不予采信。证据10.音视频光盘A中第1个视频、第5个视频及证据11.音视频光盘A中第一个音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2.音视频光盘A第一个视频、第二个视频及证据13.音视频光盘B中第一个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4.音视频光盘A中第三个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1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予以采信。证据16.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予以采信。证据17.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8.《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的送达回证,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证据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据21.《行政复议法》。证据22.《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证据23.《通辽市人们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通知办法》。证据2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房屋成为危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明能够综合证明其依法对原告李玉东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选定评估机构并依据评估报告结果作出补偿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实施旧城改造,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及《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第26号),对某小学西侧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并于2012年7月5日在征收区域内张贴征收决定及公告,原告李玉东父亲李绍元所有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写明建筑面积为58.9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2年7月4日,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发出邀请函,在规定期限内有通辽市广宇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参与评估,2012年7月6日,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了《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选定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第6号),并于2012年7月7日在该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2012年7月11日,在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办公室采取现场抽签的方式,抽中了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为该区域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某区公证处对此次抽签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出具了(2012)通科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同日,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将《关于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2012年7月12日,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其中,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10日,征收部门与评估公司对李绍元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通辽某估字(2014)第3543号《房地产初步估价报告》并公示,2014年9月4日,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针对李绍元房屋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2014年9月4日,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送达至李玉东。因在征收期限内无法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9月17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574号),2014年12月29日,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以房屋产权人李绍元已故为由撤销《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574号),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主要内容与《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574号)内容相比,除被征收人姓名由“李绍元”更换为“李玉东”外,其余补偿内容相同。该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另查明,2014年1月6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号),李玉东不服该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某区人民政府以过期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绍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号),责令某区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某小学西侧区域征收范围内共有189户被征收人,177户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强制执行补偿决定8户,目前还剩4户,本案原告李玉东的补偿决定正在诉讼中,其余3户的补偿决定已被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之规定,某区采取现场抽签的方式,抽中了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为该区域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由某区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此,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过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执行。本案中,1.评估时点的选择。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2年7月5日《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2)129号)及《通辽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小学西侧区域房屋征收的公告》(第26号)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规定。2.现场勘查及初步评估。2014年7月10日,征收部门与评估公司对李绍元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通辽某估字(2014)第3543号《房地产初步估价报告》并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某条之规定。3.分户评估报告。2014年9月4日,通辽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送达至李玉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4.评估方法。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九、估价方法的选用: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并运用数理统计分析的相关方法,结合估价人员的实际经验,最终确定估价对象的估价结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之规定,原告李玉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但原告李玉东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4日收到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辽某估字(2014)第0763号)起十日内向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提出过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故原告李玉东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811号)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东权审 判 员  盖蓬蓬人民审判员  肖志耕二○一某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