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春香与叶绍轩、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香,叶绍轩,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16号原告马春香,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华郁,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绍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8号客运站站房第二层办公楼203号房。法定代表人罗永欣。委托代理人方灿坡,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原告马春香诉被告叶绍轩、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戴华郁,被告叶绍轩,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方灿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香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叶绍轩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松山湖大学路与××路交叉路口由于急刹车造成原告马春香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绍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需对事故负责。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东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是SB199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SB1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与被告叶绍轩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102元(其中医疗费142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85.76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15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者误工费29983.33元、鉴定费2300元、公证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主张由于计算标准更改,故将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由76985.76元变更为89142.71元。被告叶绍轩、松山湖运输公司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应不予赔偿;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5.公证费和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6.抚养费计算有误,且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住宿费诉求过高,无证据佐证,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00分许,叶绍轩驾驶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所有的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松山湖大学路与××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急刹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叶绍轩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香无责任。事发后,马春香被送往东莞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74天,原告主张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047.87元,其中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垫付39623.27元,余款1424.6元(含浴巾、陪护床、坐便器等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3.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随诊检查治疗,不适立即就诊;2.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罗成鹏);3.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4.术后6个月内不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治疗;5.避剧烈活动;6.禁烟、酒等易致股骨头坏死物;7.建议术后前3个月每月拍片检查,后期每隔2个月拍片检查,骨折愈合后停止;8.股骨颈骨折者股骨头坏死率高……;9.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一年(具体视拍片情况而定),二期手续费用约1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马春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粤S×××××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47座,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48周岁,其父亲马朝文,1940年7月25日出生,事发时75周岁,仍需被扶养5年;母亲周先群,1941年6月30日出生,事发时74周岁,仍需被扶养6年。原告另有哥哥、姐姐、妹妹各一位,主张因姐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父母仅由原告与哥哥、妹妹共同扶养。原告自认系农村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马春香于2013年12月到张美兰家××东莞市松山湖长城世家22栋603)任职保姆,平时工资均为现金结算,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松山湖长城世家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居住在前述地址;3.储蓄对账单,载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有现金存入账户。原告提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的丈夫罗成鹏与冼雪梅将位于大朗镇水平村红旗路56号房屋的三至五层租赁给罗成鹏,用途为:出租。原告据此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从事房屋租赁行业的工资标准74016元/年计算。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公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粤S×××××号车辆的车上乘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根据叶绍轩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叶绍轩、松山湖运输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叶绍轩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松山湖运输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已实际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垫付医疗费为1424.6元,对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佐证的8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该费用中涉及纸巾、护理垫、浴巾、陪护床、坐便器的费用合计591元,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用为宜。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约1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3.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罗成鹏陪护,有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罗成鹏租赁房屋用于出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487元/年,按照住院74天计算护理费为65487元/年÷365天×74天=13276.82元。5.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在东莞任职保姆,有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3500元与同行业工资标准相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2月14日至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即2016年6月30日,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月×4月+3500元/月÷29天×16天=15931.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20年×20%(九级伤残)=139028.8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不能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而免除,故原告称仅由原告及部分兄妹扶养父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年抚养费的总额不能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马朝文、周先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25673.1元/年×6年】×20%(九级伤残)÷4(4人共同扶养)=14120.21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39028.8元+14120.21元=153149.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用:591元,本院已作出认定,此处不再赘述。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部分票据证实,考虑到马春香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家属因处理事故确有必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1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够住院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公证费:原告诉请的公证费不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11项共计205481.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绍轩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春香205481.46元;二、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春香1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春香负担910.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53.72元,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家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