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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金霖与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金霖,郁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金霖(曾用名谢必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郁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局长。再审申请人谢金霖因与被申请人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金霖申请再审称:因水库移民导致土地行政侵权,其多次进京合法上访,但郁南县公安局对谢金霖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2、郁南县公安局以谢金霖违法进京上访为由,滥用警力,实施拘留、拘禁并限制人身自由共65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郁南县公安局应履行赔偿义务,消除影响,确保谢金霖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郁南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谢金霖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郁公决字[2012]第02007号《郁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金霖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且郁南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谢金霖认为郁南县公安局侵犯其人权,实施拘留、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65日,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一、二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驳回谢金霖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金霖主张撤销二审判决、郁南县公安局履行赔偿义务及消除影响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谢金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金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