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许叶兰、包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许叶兰,包林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萍萍,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叶兰。被告包林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我行(乙方)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及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许叶兰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叶兰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5万元作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我行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后被告方出现逾期,我行已扣除上述质押保证金本息以偿还我行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拖欠我行借款本金2288964.30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288964.30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28896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许叶兰、包林友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9155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承担。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许叶兰、包林友(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甲方即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应履行按时偿还该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等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1月9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许叶兰(质押人,乙方)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5万元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丁方有权采取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等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1月9日,许叶兰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8%(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0.92%)。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许叶兰足额发放贷款2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一致,但许叶兰、包林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共计结欠利息(含罚息,下同)38964.30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遂扣收上述质押存款用以归还上述欠息及本金211035.70元,许叶兰、包林友尚结欠本金2288964.30元一直未能偿还,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915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打印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288964.30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2288964.30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155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4元,由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