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佳起,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佳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预谋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11月某日晚,共同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二十一中附近收取卢某人民币500元,用此款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后从中拿出约0.1克,共同携带余下的0.7克甲基苯丙胺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18号附近交给卢某,逃离。2、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预谋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12月某日晚,共同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二十一中附近收取卢某人民币500元,用此款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后从中拿出约0.1克,共同携带余下的0.7克甲基苯丙胺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18号附近交给卢某,逃离。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二次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构成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仅为吸毒者购买两次1.4克毒品,吸毒者均为自己吸食,被告人李某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周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在李某位于市北区洛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家中吃饭时,卢某电话联系周某购买500元钱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表示同意。周某遂向李某提出一起为卢某购买冰毒,并从购买的冰毒中扣出少许毒品由二人吸食,李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驾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二十一中附近收取卢某人民币500元,随后二人至青岛市洛阳路与商城路附近,由周某联系“苟子”并从“苟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二人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后,驾车一起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18号附近,将剩余的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卢某。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卢某电话联系李某提出购买500元钱甲基苯丙胺,李某遂与周某商量一起为卢某购买冰毒,并从购买的冰毒中扣出少许毒品由二人吸食,周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驾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二十一中附近收取卢某人民币500元,随后二人至青岛��洛阳路与商城路附近,由周某联系“苟子”并从“苟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二人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后,驾车一起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18号附近,将剩余的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卢某。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二次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周某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二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仅为吸毒者购买两次1.4克毒品,吸毒者均为自己吸食,被告人李某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和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卢某向李某、周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与周某共谋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抠出约0.2克毒品后再贩卖给卢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周某应卢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共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出售给卢某,二人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购买的毒品中抠出约0.2克毒品供自己吸食,应视为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周某在市南区负一楼超市后门处负责超市安保工作及周某的体貌特征,后民警将李某带至万象城负一层停车场由民警看押,民警在万象城负一楼超市后门处将周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供称该在车上没有指认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周某的工作地点及体貌特征,应属如实供述范围,李某不具有协助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两次贩卖毒品,不属初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强审 判 员 魏 聪 聪人民陪审员 单 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 升 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