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926弄开元新都51号102室,翻窗入户,在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苹果牌iPhone5c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admini1台、三星牌SH-1829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937元)及女式钱包1个(内有外币、银行卡若干)。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苹果牌iPhone5c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admini1台销赃给秦某某,得款人民币1,7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iPhone5c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admini1台和美元、欧元、日元及银行卡、钱包等物,发还被害人洪某某(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发还秦某某(已发还)。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