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回家,行至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商贸城七区路段,与同向行走的红安县城关镇北街19号居民刘某某(男,殁年50岁)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即时清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本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不再向被告人王某某主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