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北成、陈日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黄水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张北成,陈日娇,黄水宁,董奇有,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北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日娇。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冰,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黄水宁。一审被告董奇有。一审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老山脚。法定代表人廖朝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北成、陈日娇、一审被告黄水宁、董奇有、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江,被上诉人张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韦冰,一审被告黄水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董奇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40分,被告黄水宁驾驶借用他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汉军沿国道207线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163KM+150M处,黄水宁驾车在公路右侧慢车道超越同向左侧快车道董奇有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半牵引车过程中,跌倒滑入桂J×××××号牌重型半挂半牵引车车底,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汉军当场死亡、黄水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梧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水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奇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方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7138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北成、陈日娇及被告黄水宁不申请追加被告黄水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黄水宁自愿承担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承担部分的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北成、陈日娇与被告董奇有就被告董奇有垫付款部分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董奇有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半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牌平板半挂车)属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北成、陈日娇系受害人张汉军的父、母亲;原告张北成、陈日娇及受害人张汉军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水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奇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水宁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奇有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奇有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半牵引车车辆(牵引桂J×××××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水宁、被告董奇有按责任比例承担,属被告董奇有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侵权时间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该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138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7138元(20713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黄水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7996.60元;由被告董奇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9141.40元。属被告董奇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奇有应承担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董奇有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张北成、陈日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141.40元给原告张北成、陈日娇;三、被告黄水宁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996.60元给原告张北成、陈日娇;四、驳回原告张北成、陈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一审被告董奇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属责任免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北成、陈日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水宁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董奇有没有进行答辩。一审被告贺州市通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黄水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被告董奇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属责任免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一审被告董奇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现在二审中提出董奇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问题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被告董奇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属责任免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主张均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莫 芮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