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阚清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清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清芳。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清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清芳于2014年8月,在本市四流南路XX号XX号楼附近,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戴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3克,获毒资1200元。2014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四流南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将被告人阚清芳查获,当场缴获无色透明晶体9包,重8.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清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交了证人戴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阚清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阚清芳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清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阚清芳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被抓获时又缴获的8.1克,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清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