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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在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在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在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柳在军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八华南路宣明典居紫檀艺术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张某停放的枣红色保时马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106元。后被告人柳在军又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183号小胖川菜馆门口边上,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葛某停放的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柳在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柳在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在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在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