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俭、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俭,陈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丽萍,白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俭。被告陈琼。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农商银行)诉被告董俭、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汤丽萍,被告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称,一是要求判令被告董俭、陈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37824.75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俭、陈琼共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董俭、陈琼抵押房屋(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俭辩称,借款与抵押情况属实,当时贷款也是帮别人借款的,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陈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董俭因经营建材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琼于同日以被告董俭配偶身份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书面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1年3月8日被告董俭、陈琼与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白鹿信用社个借字第0101号),双方约定被告董俭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为11.926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20.744%,还款采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采用循环借款方式。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8日,被告董俭、陈琼与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董俭所有的房产(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6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26**号),抵押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原告星子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被告董俭开设的15070110000230801银行账号,被告董俭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出具《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84‰。借款后,被告董俭、陈琼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董俭、陈琼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37824.7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董俭、陈琼抵押房屋(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江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被告董俭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与被告董俭、陈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董俭、陈琼在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农商银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董俭、陈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与被告董俭、陈琼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并就被告董俭、陈琼所有的房产(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60**号)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故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请要求对被告董俭、陈琼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俭、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7824.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董俭、陈琼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董俭、陈琼协商,以被告董俭所有的房产(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60**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董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俭、陈琼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2544元由被告董俭、陈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华清审 判 员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