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达中兴建材经销处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达中兴建材经销处,中铁八局集团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达中兴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业主邢德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系原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负责人张乐,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吉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达中兴建材经销处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国元、人民陪审员赵广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又拒不配合本院查询被告具体信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达中兴建材经销处要求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火石岗至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8,661元、配送费4,539.21元并给付利息2.5万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本院返还原告。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赵广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肇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