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广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张广君。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君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广君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志莹100%。保险险种包括智胜人生主险、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住院费用A附加一年短期险(2份)、住院日额附加一年短期险(10份)、无忧意外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医疗附加一年短期险。保险费7020.00元。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广君逐年交纳保险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广君因患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入住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广君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君医疗费1473.80元、床位费55.55元及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00元。同时单方解除智胜人生主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和智胜重疾附加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原告张广君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智胜人生主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及单方解除智胜重疾附加险险种的保险合同。为此,原告张广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和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张广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8日×××号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2015年1月16日原告住院病案1份。3、中国速递邮件和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原告张广君投保了保险险种包括智胜人生主险、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住院费用A附加一年短期险(2份)、住院日额附加一年短期险(10份)、无忧意外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医疗附加一年短期险保险合同。原告张广君投保前曾患高血压、乙肝、肝功异常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张广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书、投保确认书各一份。2、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3、原告张广君理赔申请书1份。原告张广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广君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志莹100%。保险险种包括智胜人生主险、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住院费用A附加一年短期险(2份)、住院日额附加一年短期险(10份)、无忧意外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医疗附加一年短期险。保险费7020.00元。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7.2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广君逐年交纳保险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广君因患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入住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广君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决定并通知原告张广君:1、赔偿原告张广君医疗费1473.80元、床位费55.55元,终止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赔偿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00元,终止该险种的保险责任。2、解除无忧意外附加险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4.93元;解除无忧医疗A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2.67元;解除智胜人生主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5739.46元;解除智胜重疾附加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17.56元;理由为原告张广君投保前有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张广君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解除智胜人生主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5739.46元及解除智胜重疾附加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17.56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广君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张广君因患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入住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治疗13天发生保险事故后,给付原告张广君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履行后可终止该项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下,作出解除智胜人生主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及解除智胜重疾附加险险种的保险合同,超出了法定解除权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越权行为无效。同时,合同双方约定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广君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广君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广君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保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