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燕,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缺乏沟通,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多疑且自制力较差,因原告工作需经常加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总是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丝毫收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孙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姻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