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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韩某某在保定市李庄街秀兰四季城经营饭店,被告人贺某某系其楼上住户。二人因饭店噪音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往楼下泼水,与张某甲、范某某到被告人贺某某家中讨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害人韩某某打伤被告人贺某某面部,致其头皮创口瘢痕,颈部创口瘢痕,属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打伤,致韩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打斗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妻子张某乙报警,被告人贺某某未离开现场,在家中等待民警处理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妻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在双方发生口角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