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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水铃、王廷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文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水铃,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廷坤,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顺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坛兴,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美平,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陈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水铃因种茶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水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98.43元、利息总额949.16元(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王水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水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8.43元、利息总额2007.69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未到庭参���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水铃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自愿对被告王水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王水铃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水铃追偿。故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水铃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98.4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2007.69元,2015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水铃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元,由被告王水铃、王廷坤、陈顺华、陈坛兴、陈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