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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上网成瘾,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数次予以忍让,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两年,彼此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每月支付1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