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663-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被执行人: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因被执行人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房地产依法经过三次拍卖,但均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黄家埠镇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1048号]及附属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