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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方海明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方海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珠华.申请执行人:方海明。被执行人: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国豪。申请复议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甬余执民字第131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于2015年8月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交。鄞州建筑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格和拍卖成交价格过低于同年8月18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同月21日作出(2015)甬余执民字第13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该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至异议人。另查明,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甬余民初字第1357号鄞州建筑公司与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同时,2015年8月14日,鄞州建筑公司在该院执行笔录中表示对法院的拍卖程序及结果均无异议。执行法院认为,鄞州建筑公司与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尚在审理中,鄞州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确认,其也未取得执行依据。故鄞州建筑公司不属于法院送达评估报告和告知拍卖结果的对象,该执行行为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鄞州建筑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格和拍卖成交价格过低向该院提出异议,被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就同一事由提出异议,该院不再受理。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鄞州建筑公司称,其对其承建的晟隆公司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未及时告知标的的评估及相关情况,且对晟隆公司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请求撤销(2015)甬余执民字第1318-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宁波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执行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副本,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晟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估价过低,请求重新评估或更换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于同年6月5日出具了回复,认为根据被评估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其出具的估价结果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宁波市房地产价格估价办法》的要求。同年7月21日,被执行人晟隆公司又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把部分建筑列入估价范围等。估价公司以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而不予回复。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为晟隆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也以评估价格严重低估等为由提出异议,同年7月6日,评估公司出具了回复,认为根据被评估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其出具的估价结果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宁波市房地产价格估价办法》的要求。2015年7月14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出具申请书,请求按照评估价进行拍卖。本院认为,鉴于鄞州建筑公司与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尚在执行法院审理中,现并没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故申请复议人鄞州建筑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中的地上建筑物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目前尚未确认。申请复议人曾就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格和拍卖成交价格过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该院审查并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就同一事由提出异议,该院不再受理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鄞州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申请复议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否确有工程款优先的情形,目前尚无定论,故执行法院在对拍卖所得款项的处分时,应对申请复议人可能分配的款项予以提存,以避免因款项分配完毕造成执行回转的情形出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