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潘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恋爱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性格、爱好、志趣不同渐渐显露,以至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来情形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