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江兵、江松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0号原告程江兵,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江松枝,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程江燕,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宋金花,女,194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建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与被告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李宾委托代理人钱建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28分许,被告李宾驾驶牌号为沪MBXX**轿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进沪芦高速西约500米处,适逢事故直接受害人程张生骑行自行车沿沪南公路北侧无名小路由北向南通过沪南公路,二车相撞后程张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张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沪MB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99,980元(人民币,下同;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6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2,70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宾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李宾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赔付原告方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原告对被告李宾所述支付80,000元事故赔偿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认为本事故中,死者程张生醉酒且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沪MBXX**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存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分别系事故直接受害人程张生(1963年4月13日生)的子女、配偶及母亲。2015年6月3日22时28分许,被告李宾驾驶牌号为沪MBXX**轿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进沪芦高速西约500米处,适逢事故直接受害人程张生骑行自行车沿沪南公路北侧无名小路由北向南通过沪南公路,二车相撞,导致程张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程张生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事故;李宾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事故;双方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据此认定李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张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宾支付原告方80,000元。因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作为程张生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MB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沪MBXX**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宾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缺乏充足理由和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丧葬费32,706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就该损失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确产生一定损失,酌情确认3,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就该损失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直接受害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此抗辩本院无法采纳,确定此项损失为954,200元;另对原告宋金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0元,其计算方法及赔偿标准经审核亦无不当,本院当以确认,二项合计999,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30,000元;5、自行车损失费,酌情确认5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74,536元,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684,061.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项下按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由被告李宾承担。因被告李宾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对被告李宾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684,061.60元;二、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宾7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5元(原告程江兵、江松枝、程江燕、宋金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72.50元,由被告李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