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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老马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老马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老马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老马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共谋诈骗后,四被告人到三台县幸福乡场镇后,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刘某某的人民币2200元及邮政银行存折一张,并骗刘某某说出存折密码。当日被告人蓝某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将骗取的6200元平分,并将刘某某的存折撕毁并丢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刘素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共谋诈骗后,四被告人窜至三台县幸福乡场镇后,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2200元及邮政银行存折一张,并骗得存折密码。当日由被告人蓝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4000元。后四被告人将赃款6200元平分,并将刘某某的存折毁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6200元退还被害人刘素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碧富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