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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乐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45号罪犯周乐辉。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徒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乐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乐辉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乐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乐辉,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2分。2014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4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继续退赃均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江水县允山镇社会求助和劳动保障中心站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乐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该罪犯提交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罪犯周乐辉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乐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