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魁元、彭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757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魁元。被告彭琳琳。被告孙艳艳。被告董亚。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魁元、彭琳琳、孙艳艳、董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告陈魁元、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艳、董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魁元于2012年1月11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加罚50%月息14.85‰,并有被告孙艳艳、董亚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529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5294.5元(2014年3月19日-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125294.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陈魁元、彭琳琳辩称,对借款不清楚,是我三舅刘志刚拿的我家的营业执照贷款,当时说我是担保。被告孙艳艳、董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转款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魁元、彭琳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不是我们使用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艳艳、董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魁元、彭琳琳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的利率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并由被告孙艳艳、董亚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94.5元(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逾期约定的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魁元、彭琳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基础上加罚50%。被告孙艳艳、董亚自愿为被告陈魁元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魁元、彭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94.5元(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逾期约定的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孙艳艳、董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陈魁元、彭琳琳、孙艳艳、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