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项正立与朱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立,朱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项正立。委托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凤。委托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正立与被告朱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昌与被告朱双凤委托代理人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事经商活动有业务往来,并在2014年7月1日签署了《供销合同》一份。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浦江县化工厂和上海纳诺天赢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一笔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但三案中的借条均是虚假的,都不是借到款项的凭据,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钱,借条并未得到履行。其中金额2390000元的借条甚至没标注“今借到”字样,更证明这些都是从未履行过的借条,不能据此认定借贷行为的产生。原告所谓借条是针对买卖合同产生的,但这仅仅是原告的口述,借条上并无反映,原告口说无凭,对于所谓借条和买卖关系的关联性,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予以明确否认。本案从未送货,更不存在货款的问题。本案金额巨大,买卖合同关系若要胜诉必须要有送货凭证,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必须要有资金流水,在这样金额特别大的案件中,在没有审查实质交易的情况下,仅凭借条想胜诉是严重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拿出送货单,根据上海纳诺天赢公司反映送货单上部分加盖了浦江县化工厂的印章。综上,要求驳回诉请。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称朱双凤的签字是本人签没有异议,原、被告认识多年,原告由于在外赌博输了钱,就和被告商量签订供销合同,用来糊弄家人。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由被告朱双凤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39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质证,被告称朱双凤的签字是本人签没有异议,原、被告认识多年,原告由于在外赌博输了钱,就和被告商量,让被告出具借条,在打借条前原告还安慰被告:这些借条没有实质交付,是没有用的,只是原告用来糊弄家人;另外借条中未注明“今收到”三字,被告认为借条是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交浦江县化工厂开具给上海纳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承兑汇票、银行回单、电子回单、银行凭证等若干。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工业明胶,价格、数量按双方协商确定;货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390000元,分四期归还,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来存在买卖关系,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00元,事实清楚,后双方通过合议,将欠款转为借款,变更了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双凤尚欠原告项正立借款人民币239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正立借款人民币2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8元,减半收取14394元,由被告朱双凤负担。被告朱双凤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