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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詹欢连与陈锦宾、詹伟如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欢连,陈锦宾,詹伟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欢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锦宾,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伟如,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詹欢连因与被申请人陈锦宾、詹伟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欢连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l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二审认定借款期限相应顺延错误。二、其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陈锦宾直至2014年2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改判其对詹伟如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锦宾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詹伟如向陈锦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詹欢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詹伟如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詹伟如与陈锦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詹伟如应于2013年7月15日将全部款项付至陈锦宾指定账户,詹伟如逾期支付全部款项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詹欢连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确认借款期限可相应顺延的约定。陈锦宾确认詹伟如已支付9个月利息,即詹伟如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故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陈锦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詹欢连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詹欢连主张超出保证期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詹欢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欢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