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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汪振福,姜明光,谢德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四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章方泽。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烟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振福。被告: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谢德普。被告: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姜明光。被告:汪振福。被告:姜明光。被告:谢德普。原告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汪振福、姜明光、谢德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1428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姜明光、汪振福、谢德普向原告偿付份额内的七份之一份额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8日,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ZX01(高联保)20110007《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华夏温州分行融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债权人华夏温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均为25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汪振福、谢德普、姜明光、章方泽与华夏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ZX01(高保)20110097《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振福、谢德普、姜明光、章方泽均自愿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为华夏温州分行向债务人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与华夏温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WZZX0610111100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向华夏温州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始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72%;贷款担保由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夏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章方泽、谢德普、王振福、姜明光与华夏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温州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5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在华夏温州分行的贷款到期逾期。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偿还了在华夏温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7月15日,章方泽向原告偿付了250万元代偿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57143元。据此,原告起诉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向华夏温州分行代偿250万元后,章方泽作为保证人之一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款项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57143元,故实际上,原告享有向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追偿2142857元的权利,章方泽享有向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追偿357143元的权利。章方泽现保留相应诉权,不影响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汪振福、姜明光、谢德普及章方泽形成连带共同保证。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的,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亿一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1428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汪振福、姜明光、谢德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943元,由被告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日普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司、汪振福、姜明光、谢德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