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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彦辉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辉,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张彦辉,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田世刚,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系冀D×××××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系冀D×××××-冀D×××××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风福,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系粤B×××××-粤B×××××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单元*号。代表人胡明炜,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彦辉与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方财产损失,关于保险的分配需要统筹考虑,本院在等待各方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世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孙风福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辉诉称:2014年8月4日2时2分,由于被告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挂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挂车发生轻微的刮擦,被告孙风福遂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挂车违规停靠在京港高速公路900KM+700M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粤B×××××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彦成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坏损等损失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辉、孙风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4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000,交通费7070,计款99073.7元。庭审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406373.6元,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有责限额与辽K×××××/吉C×××××在无责限额内依法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要求预留其他伤者份额,商业险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付货损205000元,我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挂车是5万,一份交强险,要求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2、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损失均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孙风福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相关鉴定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冀D×××××/冀D×××××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辽K×××××/吉C×××××在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我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B×××××/粤B×××××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2、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损失均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K×××××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161003602013002151,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和多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2时02分,由于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挂号车发生轻微的刮擦,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挂号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0公里+700米(西半幅)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张彦辉驾驶粤B×××××-粤B×××××挂号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张彦辉、张彦成、孙风福受伤,当事的三辆车和所载货物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孙风福,主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其中主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彦成是车辆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期间所有权归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彦辉是张彦成雇佣的司机。粤B×××××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两座车上责任险,每座30000元,另投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元。张彦辉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确山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84503.7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省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彦辉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误工日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张彦辉户籍地是吉林省××××水镇,现在深圳市居住并从2013年3月以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至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张彦成是其单位广州分公司的驾驶员(副班),月收入7800元。张彦辉女儿张薇已经成年。张志家是张彦辉的父亲,生于1939年11月4日,住吉林省××水镇腰围村腰围子××组,身份证号。张志家共有四个儿子,其中次子张彦福是××人。广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62652元/年;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费34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户口本、出生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证明、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4503.7元;2、误工费62652元/年÷365天×270天=46345元。原告请求按照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的月收入78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按照深圳市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支持误工损失。3、护理费10780.12元/年÷365天×180天=531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5、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6、××赔偿金40948元×20年×21%=1719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5年×21%÷3=2849元。该项费用计入××赔偿金,合计174830.6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酌定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48935元。因无责车辽K×××××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三名伤者可主张该权利,本院确定张彦成、张彦辉、孙风福各分配4000元。由于孙风福是冀D×××××-冀D×××××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孙风福和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是挂靠关系,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赔偿金55000元,交强险剩余60000元分配给另一受害人张彦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3735元(348935-4000-60000-1200)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50%,计款141867.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由实际车主孙风福赔偿50%,计款600元。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责任。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车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座位险和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67.5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辉各项损失共计20186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辉各项损失共计141867.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辉损失4000元;四、被告孙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辉鉴定费600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彦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被告孙风福负担5000元,原告张彦辉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军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