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莲瑛与李美云、叶金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莲瑛,李美云,叶金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郭莲瑛。被告:李美云。被告:叶金陆。原告郭莲瑛诉被告李美云、叶金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莲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美云、叶金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李美云、叶金陆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郭莲瑛明确该月利率为15‰。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莲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云、叶金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云曾向原告郭莲瑛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后由被告李美云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李美云陆续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美云、叶金陆于198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美云尚欠原告郭莲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美云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莲瑛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美云、叶金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云、叶金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云、叶金陆归还原告郭莲瑛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李美云、叶金陆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5000元。三、被告李美云、叶金陆支付原告郭莲瑛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美云、叶金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