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柳诲学、柳景茂与徐章书、王自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诲学,柳景茂,徐章书,王自云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诲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柳景茂,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章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云,农民。再审申请人柳诲学、柳景茂因与被申请人徐章书、王自云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诲学、柳景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搞清楚,判非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代为耕种的唯一依据是徐章书与王自云所签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的真伪是本案审理的重要问题。徐章书、王自云二人未能提供198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应当认定其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该份《协议书》系事后伪造。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即利用伪造的《协议书》,致使上诉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徐章书、柳诲学、王自云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柳诲学并没有提出徐章书、王自云在198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存疑,在申诉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1989年的协议系伪造,不能认定用伪造行为进行了欺诈。同时对于争议土地,双方均认可原系徐章书承包经营,后徐章书交由王自云管理耕种,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该土地已经发包给再审申请人柳诲学的情况下,故1989年徐章书与王自云是否签订有书面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徐章书反悔,双方在2013年9月3日经太阳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均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不具有可以撤销的情形,现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柳诲学、柳景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柳诲学、柳景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南庆敏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