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前由于双方没有相互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蒋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矛盾主要在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内的经济问题。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相互关心、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妮 搜索“”